主题:【讨论】食品理化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行为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应适用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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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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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对芝麻香油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酸值为3.6mg/g,GB8233-2008《芝麻油》规定酸值≤2.0mg/g,某公司该批产品被判为不合格。

在处罚时,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还是《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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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漠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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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明确表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据此,在芝麻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企业执行的GB8233-2008《芝麻油》是现行有效的食品质量标准,也是食品安全标准。酸值超标,企业的行为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酸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九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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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26 13:15:33 Last edit by wjr3000
zzhyy9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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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解:应按食品安全法,食品是产品的一种,食品标准未规定的才按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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