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资料】资料链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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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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