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查看、采集样品检测、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现场监督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各项记录是否全面、完整、规范;
(四)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投入运行条件、是否正常连续运行或有无擅自停运、闲置的现象;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有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年度检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定期年度检查每年一次,日常巡查不定期进行,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和设施运行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纳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人员,应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内容包括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具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二)保守设施运行单位商业、技术秘密;
(三)不收取费用,不谋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社会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运行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管理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处以每人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制定设施运行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整改,每次每项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或运行不正常引发污染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无故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一年内再次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不履行有关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五年内该单位和以该单位法人代表注册的单位,不得申请和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对以上各项处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警告、调整工作岗位、行政记过、追究法律责任等处分。
(一)对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无故不发给证书;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滥发给证书;
(三)不履行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及时查处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执法过程中失察、失误;
(四)对应当取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不及时提出建议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
(五)不按本条例要求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无故干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
(七)泄露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技术秘密,执法中谋取个人或本单位利益;
(八)超出本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服务方面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如实举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所有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现场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和换发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