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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撞人案二审判决书
正义与良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正良初字第001号
被上诉人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为: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被告彭X不服判决,依法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徐XX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彭X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原因证据不当,未能查清事实,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之一: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 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 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 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 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 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 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 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 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 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本庭认为,上述理由无一成立:被上诉人指认上诉人撞倒了,上诉人不认同这一指认 ,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不是自行滑倒、自行绊倒或被第三人撞倒,上诉人也无 法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被其撞倒。本庭认为,即便是被上诉人被人撞倒,其第一反应未必一定是判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也未必一定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相撞 之人逃跑,理由如下:相撞属于意外事件,发生意外时人的反应是多种多样的,有人会惊慌
失措,有人会首先查看自身是否受伤,有人会因为冲撞而短暂昏迷,当然也有人会首先“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等等。一审法院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本庭还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所以,即便被上诉人是被人撞倒,相撞之人在人员较多的混乱环境下,可以轻易的逃入人群逃逸,被上诉人被撞倒后需要起身巡视寻找相撞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尤其是被上诉人是老年人的情况下,这一反应时间足以使相撞之人“轻易”逃逸。上诉人“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被上诉人如果是被上诉人撞倒,其原因只能是在公共汽车刚刚进站停稳开门之时,被上诉人欲通过上诉人下车之必经路线,上诉人由于视野为车门所限无法观察到被上诉人的行动。本庭认为,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公共汽车停站开门后会有人下车,此时通过车门会有危险,故即便上述情况发生,其责任也应当有明知有危险却不知避让的被上诉人承担,何况,被上诉人即便是被人撞倒,也不一定是第一个下车的上诉人所
为,相撞人可能是急于上车的乘客,也有可能是如被上诉人般明知车门前有危险却急于通过者或因公共汽车进站而躲避车辆者,不能认定一定是上诉人所为。如果上诉人确如自己所说是见义勇为,其选择“抓住撞倒原告的人”或是“好心相扶”,都取决于上诉人的自行判断 ,何况如上诉人所述其第一眼看到被上诉人之时,其一跌倒在地,如是,上诉人并未见到被 上诉人与人相撞跌倒之情形,自然也就无从得知谁是与被上诉人相撞之人,则“好心相扶” 无疑是上诉人的第一选择。根据社会情理,如上诉人确系见义勇为,在被上诉人家人到达后 ,由于被上诉人跌倒受伤行动不便,请求上诉人家人帮忙是极有可能的,上诉人处于帮人帮 到底的心境接受这一请求也是极有可能的,上诉人在当时所作的选择未必与情理相悖。
一审法院认为: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 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 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 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 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 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本庭认为,一审法院所根据的“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件并未当庭出示, 城中派出所亦无法提供该讯问笔录的原件,其所依据的对上诉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模 糊不清,无法与“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相比对,且上诉人并不认同这些证据。本庭查明, 上述电子文档的取证方法与该份证据提交者城中派出所所长所述取证方法不一至,该证据不 是由城中派出所所长本人用其手机自行拍照获得,而是由身为公安人员的被上诉人之子用其手机拍照所得。本庭人为,城中派出所所长在上述证据的取证方法上再法庭上提供了伪证, 且讯问笔录原件在城中派出所失踪,被上诉人之子系本案重要关系人,其身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其必须回避,且二人甚为公安人员,应当知道复制证据应当采用清晰可靠的方法比如复 印而不采用,本庭据此推断,上述证据系非法获得并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本庭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