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缺位掣肘《试点方案》实施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它同时具有公共属性、社会属性和个人属性3类属性。根据现有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体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所特有的责任归属与赔偿问题难以单独由现有某一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大气环境损害赔偿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上位法的缺失,现有《试点方案》无法涉及大量无主或有主但无法追偿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对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认定无法做出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法律强制力不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在编写《试点方案》全国试行意见时,我们感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很难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更细化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