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
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
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
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
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
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
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
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
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
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
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
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
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
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
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
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
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
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
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
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
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
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
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
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
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
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
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
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
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