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数据和信息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二)擅自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不按规定传输原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
(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七)各类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与实际记录和报告真实时间不一致的;
第十条[资质要求]国家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有管理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被撇销、暂停、注销,继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错误使用资质认定标识的;
第十一条[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满足所从事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其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管理体系真实运行,并保存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记录。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比对等方式,保证其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二条[虚假检验检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以下情形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未经检验检测,直接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伪造检验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签名,或者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四)检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果与原始数据记录不一致, 且无法溯源的;
(五)漏检关键项目、干扰检测过程或者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造成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