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已应助】求互联网电子取证相关资料,作报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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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取证相关资料与法律法规,标准流程
推荐答案:JOE HUI回复于2021/12/03
楼主可以参考如下资料:
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就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
《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究竟“新”在哪?
如何审查?
一、《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
证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证据新规》新在哪里
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范围
《证据新规》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笔者以为电子数据证据从技术上可以将其分为四类:
1
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
2
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3
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4
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简言之,电子证据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
另外,《证据新规》第15条还提到视听资料,二者的区别是:
视听材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影像资料。其原始载体为磁带、录像带、胶卷(模拟信号存储)。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原始载体为软盘、硬盘、光盘、U盘(数字信号存储)。
当然,对于录音笔录音、手机录像这些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是否需要原件?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证据新规》主要在第15条第2款及第23条中规定了原件规则。
1
原始载体
作为案件审查的证据,提交原件是原则。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其原件是指最初生成及最先固定其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拍摄录像的相机、发送邮件的电脑、发送微信的手机等。
2
功能等同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记录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不便在法庭出示的情况,鉴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该介质或载体记录的具体内容,故《证据新规》规定,若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则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简言之,若其可以实现功能等同,则其副本可被视为证据原件。至于如何判定其是否能实现功能等同,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要素:
? 能否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
? 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或是否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 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
? 是否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1
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2
推定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况。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的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不管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启动鉴定或勘验程序,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1
常见的几种电子证据形式
(1)手机短信
? 发、收件人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 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 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 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2)微信聊天记录
? 当事人提前准备好发送微信的手机以备查验;
?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筛选后选择性提交;
? 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身份,可以通过原始手机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头像照片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转账等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3)电子邮件
? 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是否为合同约定的邮箱地址;
? 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 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 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4)支付宝信息
?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APP,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 审查通讯对话框中的对话过程是否完整;涉及的转账信息如何;转账是否有备注信息。
(5)录音、视频
? 提供录音、录像光盘的同时应提供完整的文字稿,并审查二者是否一致;
? 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剪接、伪造或篡改 ;
? 录音、录像是否为本人;
? 录音、录像是否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
? 对于关键核心内容是否有明确回答、对方是否确认;
? 录音、录像本身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 录音、录像内容是否真实反映对方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绑架等情况。
(6)网页截图
? 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一般情况下,网页作为证据质证的过程就是当庭打开网页进行展示;
? 可请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四、当事人应对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新,但无论如何,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就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在证据采集、保存过程中,同样可以从“三性”入手,以不变应万变。
1
真实性
?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
? 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
2
合法性
? 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3
关联性
? 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
? 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
? 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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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高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效率,保证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用专业的设备或工具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是指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的行为。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科学、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提取在线电子数据,做到数据真实完整、存储安全可靠、证据客观合法、程序规范标准、过程记录可溯。第五条  参与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用于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第二章  种  类第六条 在线电子数据包括:(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短视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采集电子数据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有关操作行为的衍生数据;(五)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的数据信息;(六)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七)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在线电子数据。第七条  对公开发布的在线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实施在线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传输、储存等取证工作。需要以用户名、密码方式登录后才能进行在线电子数据采集的,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允许用户注册登陆的,也可使用注册的用户名、密码登录采集。第三章  取证工具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漳州在线电子眼平台,用于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第九条  漳州在线电子眼平台应当符合安全性、高效性和可控性要求,具有保障在线电子数据完整性、有效性、不可篡改性和清洁性的功能。第四章  采  集第十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共同实施的方式包括:(一)对自动监测系统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核实确认;(二)自行采集、固定在线电子数据;(三)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采集,并对委托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确认;(四)其他在线电子数据采集方式。第十一条  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前,应当对在线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进行检测,以确保完整、可靠、处于正常可运行状态。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可以采取打印、复制、拍照、截屏、录屏、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第十三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进行在线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必要时,可以采集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第十四条  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应当制作取证记录,取证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记录在线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在线电子数据取证时使用软件的,应当在取证记录中注明采用的软件名称和版本号。第十五条  对疑难争议的在线电子数据,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五章  存  储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归库、统一管理的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系统,并符合存储安全和传输安全的要求。第十七条  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系统应当构建统一的安全管理与监控机制,统一身份认证、统一权限管理、统一日志审计、统一安全技术,充分利用现有的设备,保障在线电子数据的完整、安全。未经身份认证和授权,不得随意访问、下载存储的在线电子数据。第十八条  在线电子数据存储管理系统可以采用以下措施强化在线电子数据的安全管理:(一)全量与增量备份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安全、可靠的对储存的在线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备份,防止存储数据丢失;(二)采取区块链技术、加解密技术保存并呈现在线电子数据,确保在线电子数据的传输安全;(三)存储的在线电子数据具有防篡改功能设置,访问、下载在线电子数据有不可修改的日志记录;(四)其他强化在线电子数据安全管理的措施。第十九条  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涉及行政诉讼的在线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诉讼终结后三个月。第二十条  向其他部门移交在线电子数据时,应当将采集到的在线电子数据及其复制件一并移交,并制作在线电子数据移交清单。必要时,可以附上在线电子数据的查看方法说明,查看工具说明。第六章  使  用第二十一条  在线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第二十二条  在线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四)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五)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在线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其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在线电子数据。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根据在线电子数据的种类并结合案情需要,可以选择以下在线电子数据展示方式:(一)利用电子设备直接在线展示在线电子数据;(二)在线电子数据直接输出、拍照、截屏的打印件以书证形式展示;(三)录屏、录音、录像资料以视听资料形式展示;(四)基于采集的在线电子数据转化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形式展示;(五)疑难争议的在线电子数据经鉴定转化为鉴定意见形式展示;(六)其他能够展示在线电子数据的方式。第二十四条  在线电子数据可以制作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并附上原件与副本的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副本过程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规范反映在线电子数据制作副本的过程、方法。第七章  争议解决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使用在线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出示在线电子数据,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对出示的在线电子数据存在合理质疑,且无法通过自有技术进行排除的,可以委托具备在线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统一管理,负责漳州在线电子眼平台的维护、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分析研判和工作协调。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承接业务的内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在线电子数据取证人员的统一管理,做好用户权限开通、注销等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在线电子数据取证的分析研判和工作协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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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可以参考如下资料:
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就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
《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究竟“新”在哪?
如何审查?
一、《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
证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证据新规》新在哪里
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范围
《证据新规》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笔者以为电子数据证据从技术上可以将其分为四类:
1
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
2
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3
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4
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简言之,电子证据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
另外,《证据新规》第15条还提到视听资料,二者的区别是:
视听材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影像资料。其原始载体为磁带、录像带、胶卷(模拟信号存储)。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原始载体为软盘、硬盘、光盘、U盘(数字信号存储)。
当然,对于录音笔录音、手机录像这些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是否需要原件?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证据新规》主要在第15条第2款及第23条中规定了原件规则。
1
原始载体
作为案件审查的证据,提交原件是原则。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其原件是指最初生成及最先固定其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拍摄录像的相机、发送邮件的电脑、发送微信的手机等。
2
功能等同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记录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不便在法庭出示的情况,鉴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该介质或载体记录的具体内容,故《证据新规》规定,若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则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简言之,若其可以实现功能等同,则其副本可被视为证据原件。至于如何判定其是否能实现功能等同,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要素:
? 能否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
? 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或是否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 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
? 是否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1
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2
推定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况。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的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不管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启动鉴定或勘验程序,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1
常见的几种电子证据形式
(1)手机短信
? 发、收件人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 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 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 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2)微信聊天记录
? 当事人提前准备好发送微信的手机以备查验;
?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筛选后选择性提交;
? 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身份,可以通过原始手机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头像照片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转账等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3)电子邮件
? 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是否为合同约定的邮箱地址;
? 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 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 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4)支付宝信息
?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APP,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 审查通讯对话框中的对话过程是否完整;涉及的转账信息如何;转账是否有备注信息。
(5)录音、视频
? 提供录音、录像光盘的同时应提供完整的文字稿,并审查二者是否一致;
? 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剪接、伪造或篡改 ;
? 录音、录像是否为本人;
? 录音、录像是否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
? 对于关键核心内容是否有明确回答、对方是否确认;
? 录音、录像本身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 录音、录像内容是否真实反映对方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绑架等情况。
(6)网页截图
? 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一般情况下,网页作为证据质证的过程就是当庭打开网页进行展示;
? 可请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四、当事人应对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新,但无论如何,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就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在证据采集、保存过程中,同样可以从“三性”入手,以不变应万变。
1
真实性
?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
? 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
2
合法性
? 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3
关联性
? 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
? 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
? 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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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电子证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1、2005年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2、200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

3、2009最高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

5、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

7、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8、2016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

以及其它散见于赌博罪司法解释等中的相关规定。

其中,2016年9月出台的《规定》第一次就电子数据这一特殊证据种类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等方面做出了系统的规定。

目前,各个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出入,

但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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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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