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报价上下限”出处何在?
既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什么在湖南这个项目中会出现设置报价下限的做法呢?难道是他们的独创?长期从事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的南开大学教授何红锋表示,这一做法缘自工程招投标。
何红锋表示,《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竞标”,怎么才能做到呢?大约在2005年之前,在工程招标投标领域较为盛行的一种做法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报价上下限。这一观点得到了某工程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老总的证实,但他同时表示,下限如何设置在实践中没有标准很难把握,什么是低于成本价竞标?成本价是什么,也没有标准。因此自2005年以后,这种做法逐渐淡出工程招投标领域。何红锋表示,工程的成本价尚难认定,更何况货物和服务,因此他不赞同在政府采购中引用设置报价下限的做法。“如果真要这么做,则对报价下限的设置提出很高的要求,最起码要解决成本价的问题,技术难度很高。”何红锋说。
那么政府采购项目如何防止低于成本价竞争呢?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坚表示,《政府采购法》第1条“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第17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等规定,即是对采购经济目标的要求,即质优价廉。此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8号)第54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之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低于成本价参与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