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由 abzh99312(abzh99312) 发表:
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CMA 4.5.31 等效CNAS CL01 4.10,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更明确?
楼主有些观点不太赞同,坐等观望
个人理解:有些行业领域特性,就是分析风险程度,他们的结果就是风险评估报告,从事在这些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对此特殊性进行程序化规定。
如做司法鉴定的,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建筑安全评估的......
根据实验室的具体情况进行预防啊。样品丢失风险这种的查处率也不会1,2两吧,都没样品测试了,还不会被发现?
看来你们从不核查留样记录,或者核查工作做的很好,在结果报出之前丢样很容易知道,但是结果报出去后样品丢失或不在指定留样位置确实不好查。
我同意这位的看法
我对这个条款的理解就是,如果你从事的检测领域本身就是风险评估和控制,比如鉴定、安全评估、消防等等,你才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
而现在大多数人讨论的风险评估和控制都是从人机料法环五个角度去控制的,而这些控制与体系文件重复,体系文件的建立本身就是出于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必要,为何又要单独加上一条风险控制程序呢?
而且,4.5.31中提到“应制定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并提出对风险分级、安全计划、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要求和管理、危险材料运输、废物处置、应急措施、消防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要求,予以实施。”可见其重点是“安全”。而不是五大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