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监督管理 第四章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规定)国家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国家监督抽查的计量产品,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企业的生产条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 增加这一条款,建立国家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是规范制造计量器具管理,明确职责,促进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必要措施。并为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做好辅垫。此规定是根据工作实践起草的,旨在发挥基层局的监管作用,并考虑许可证复查年限增加,进而对制造企业应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计量器具的出厂检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出厂检验,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新加内容) 增加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对计量器具出厂进行检测和出具合格证的必要性。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铭牌使用的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上标明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计量器具出厂编号、厂名、厂址等信息。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应标注委托方的相关信息。 增加厂名、厂址、出厂编号等信息的要求主要是考虑使计量器具这种特殊产品既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又利于相关政府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提出这条要求,主要是为了强化制造淘汰的计量器具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一)取得制造许可证后,超过二年未制造计量器具的;(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三)承担出厂检定的单位资格发生变化的;(四)“委托开展计量器具出厂检定协议书”超过有效期的。 增加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在现实工作中对一些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存在问题即构不成吊销许可证,但又不满足原发证条件,应对此做出相应调整,以规范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分别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三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三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吊销许可证的条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三)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要求的;(四)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实施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五)计量器具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与许可证规定项目不符超项制造的;(六)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 增加连续两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内容,既体现了对制造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对质量的严格要求,同时也增加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吊销许可证这种行为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吊销的规定)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考评员的要求)承担制造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的规定)颁发、吊销制造许可证,应当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将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改为到国家局备案。主要是因为发证权限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异议的处理)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许可证工作中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修改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的内容。主要是原来的诉讼复议渠道太窄,而且相关要求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此已做出了相应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责任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停止发放期间,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相应的发证、考核、管理等工作。 将实施纠正行为的主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主要是因为发证权限仅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除其它内容主要是因为这些内容是属技术监督内部管理要求,可用文件的方式提出要求,不必在法中体现。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制造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阅。企业档案材料至少保存5年。 增加这一条款主要是对资料及档案管理提出要求。以规范这方面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