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已应助】校准证书中的不确定度超过设备精度,如何判定设备计量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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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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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yayicuo(v3253952) 发表:
      你这个“-1.8%”和“+1.8%”是怎么算出来的?MPEV(2.5%)与U(0.7%)都是非负参数,且U<MPEV。无论怎么算也得不到负数。
      “MPEV-U”与“MPEV+U”并不是表示以MPEV为中心的对称区间上下限,而是当U>1/3MPEV时,必须考虑U对符合性判定的影响。这两个公式的物理意义是:
      “MPEV-U”——表示合格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的上限要求,即:满足“|Δ|≤ MPEV-U”时判定为“合格”;
      “MPEV+U”——表示不合格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的下限要求,即:满足“|Δ|≥ MPEV+U”时判定为“不合格”;
      当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处于两者之间时,即:“ MPEV-U<|Δ|< MPEV+U”时,就表示处于“待定区”,无法对“校准结果”作出符合性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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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赞成yayicuo版友对表格的修改,你的想法和思路是正确的。我仔细又考虑了一下,在你修改的表格中满足U<1/3MPEV,校准结果被判为完全可靠和可信,因此可以直接使用校准结果判定被校对象的符合性,不必使用U压缩原规定的MPEV,MPEV-U和MPEV U也就失去作用,故可以不必在表格中保留MPEV-U和MPEV U的栏目。但为了使表格具有通用性,保留也无妨。另外,示值误差栏还是显示值与标准值直接相减并带有计量单位为好,简单且有利于实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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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云问:哪里规定了MPEV不可以是由测量过程要求导出的测量过程预期使用的“计量要求”啊?
  答:无理取闹和抬杠没有任何意义。计量界几乎没有人不知道MPEV不是测量设备的“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的缩写。如果你反对是测量设备的“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的缩写,坚持认为是由测量过程要求导出的测量过程预期使用的“计量要求”,你应该拿出证据。
  不懂装懂的陆云问:合格判据只有一个,哪有压缩调整的说法。你告诉大家,“MPEV-U”与“MPEV U”,到底哪一个是新的“最大允差绝对值”?
  答:请你回答你自己大篇幅复制粘贴的JJF1094第5.3.1.6条的第一和第二个公式是不是判定测量设备合格与否的公式,“MPEV-U”与“MPEV U”是不是新的“最大允差绝对值”?
  陆云原话:校准从来就没有将第5列“仪器设备的MPE或MPEV”作为“合格判据”的说法,都是以第10列“预期使用的MPE或MPEV”作为“合格判据”。只有检定,才是以第5列“仪器设备的MPE或MPEV”作为“合格判据”,此时的第5列与第10列的计量要求相同。
  答:请一贯混淆概念的陆云不要混淆“计量特性”与“计量要求”。你知道检定时“第5列仪器设备的MPE或MPEV作为(被检对象的)合格判据”,就足够了。这已明明白白地告诉你,测量设备的MPE或MPEV是其合格与否的判据。此处“合格”指的是满足“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规定的要求,不是满足使用单位特定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校准也好,(非强制)检定也罢,MPE或MPEV是“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对被检/校测量设备“计量特性”合格与否的规定要求,不是由测量过程的使用要求导出,因此不是“计量确认”所说的“计量要求”。
  只会骂人的流氓陆云说:你所列举的计量标准、环境条件、校准方法、校准人员,无非就是校准机构的人、机、法、环四因素,唯独闭口不谈的,就是被校对象“料”。无论更换什么性能的被校对象“料”,都不可能改变校准机构的人、机、法、环引入的不确定度分量。这四个不确定度分量不改变,校准机构的校准能力就没有变。就是因为被校对象“料”自身因素引入的不确定度分量大,导致相同校准能力下所获得的“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大,怎么就变得“不可信”啦?是不是因为医院诊断某人有病,就认为该医院的医术不可信啦?简直无语。
  答:你知道“无论更换什么性能的被校对象‘料’,都不可能改变校准机构的人、机、法、环引入的不确定度分量。这四个不确定度分量不改变,校准机构的校准能力就没有变”,这就很好。被校对象这个“料”,送校单位不定,即便同一个单位的同一件被校对象,在不同的时期也会千变万化,送校的目的就是通过校准机构的校准判定其当前“计量特性”如何,因此,被校对象的当前计量特性(包括稳定性)都是“被测参数”,难道你不认为被测参数千变万化的特性造成了校准机构的校准能力也千变万化是一个笑话吗?因此,在考察校准机构的测量不确定度时,必须使用一个正常的被校对象,或最佳被校对象做重复性试验,你却胡说八道地用重复性很差的被校对象来抬杠,你是什么居心,不是搅局是什么?
  陆云问:你从事过力值计量没有?狗屁不懂尽说出这种令人笑掉大牙的外行话。自己去翻翻力值专业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有多少是不用“相对误差”表示的?600N对于楼主的这台试验机的测量范围来说,不算大力值算什么?
  答:我知道你一辈子从事力学计量,对其他领域计量“狗屁不懂尽说出令人笑掉大牙的外行话”,就连你的力学计量本行也不过是一知半解。根本原因是你一贯概念不清,概念混淆,只会骂人,墨守陈规,不思进取,所以一辈子都错误百出。你的大脑仅限于测量设备的校准这点事,楼主表格给出的是“设备”的“制动力”,你就肯定这个“设备”是测量设备(试验机)而不是生产设备吗?你了解生产过程需要知道的是设备“制动力”的大小,还是什么百分率吗?你明白“制动力”的计量单位是什么吗?600N连1kN都差得远,在你这个干了一辈子力学计量的“砖家”眼中,仅0.6kN(600N)就“算大力值”,你不觉得丢人和耻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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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路云(luyunnc) 发表:
      你这个“-1.8%”和“+1.8%”是怎么算出来的?MPEV(2.5%)与U(0.7%)都是非负参数,且U<MPEV。无论怎么算也得不到负数。
      “MPEV-U”与“MPEV+U”并不是表示以MPEV为中心的对称区间上下限,而是当U>1/3MPEV时,必须考虑U对符合性判定的影响。这两个公式的物理意义是:
      “MPEV-U”——表示合格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的上限要求,即:满足“|Δ|≤ MPEV-U”时判定为“合格”;
      “MPEV+U”——表示不合格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的下限要求,即:满足“|Δ|≥ MPEV+U”时判定为“不合格”;
      当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处于两者之间时,即:“ MPEV-U<|Δ|< MPEV+U”时,就表示处于“待定区”,无法对“校准结果”作出符合性判定结论。
  看来陆云的小学算数还不错,总算是在鸡蛋里面挑了点骨头,还是值得给个点赞。那么我问一个原则性问题,陆云说:
  “MPEV-U”——表示合格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的上限要求,即:满足“|Δ|≤ MPEV-U”时判定为“合格”;“MPEV+U”——表示不合格测量设备的“实际误差绝对值|Δ|”的下限要求,即:满足“|Δ|≥ MPEV+U”时判定为“不合格”。
  那么请陆云回答:“MPEV-U”和“MPEV+U”是判定测量设备“计量特性”能否满足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合格与否指标,还是判定测量设备“计量特性”能否满足测量过程预期使用要求的合格与否指标?你搞清楚什么是“计量特性”,什么是“计量要求”,“计量特性”由什么进行规定,“计量要求”从何而来了吗?
刘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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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en_liujingyu(en_liujingyu) 发表:
  谢谢版主关心,我的身体一般还说得过去,每天坚持河边散步8000步左右,风雨无阻。我的习惯一直都是晚上上网,觉得白天事情太杂,时间比较零碎,不利于思考问题,因此备课、写文章、参加论坛讨论等,一般都在晚上。我将尽可能努力争取早睡早起。
不应谢!让我们一起努力!在搞好身体的前提下,力所能及的发挥余热,帮到他人,愉悦自已!
jjian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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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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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en_liujingyu(en_liujingyu) 发表:
  楼主给出的校准证书提供信息中,仪器设备的MPEV=2.5,校准证书没给出计量单位是个错误。假设是不带计量单位的“相对误差”2.5%,1/3MPEV≈0.8%。此校准机构就只能作为测量范围100N以下的制动力校准合格供方,制动力>(100~350)N的校准,若无更好的校准机构,可马马虎虎列为“有条件”限制的合格供方。制动力>350N校准,应督促该机构改进校准方法,否则应将该校准机构从合格供方名录中剔除,不再向其送校,另行选择满足要求的机构纳入合格供方名录。
已经更新了内容,2.5N
设备管理-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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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路云(luyunnc) 发表:
  楼主说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判定规则”的应用问题。首先纠正几处错误:
  1、表头第4列的“示值误差?”中的“?”应该是计量单位符号“(N)”,并且正误差应该带“+”号;
  2、第5列的“MPEV”(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应该是“MPE”(最大允许误差)。表中数据“±2.5”应该带上计量单位符号表述为“±2.5 N”;
  3、第6列各校准点的“校准不确定度”数据都应该带上计量单位符号“N”,且都应该规范地保留2位小数;
  4、第7、8两列是用“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MPEV”(2.5 N)±“各校准点的绝对不确定度”求得的各校准点的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的变化区间的上下限(注:这两列数据对符合性判定不起作用);
  校准的“计量确认”,并不是判定测量设备的实际计量特性(示值误差),是否满足测量设备精度的要求,而是要判定是否满足“预期使用的计量要求(MPE)”。但您的表中未给出倒数第2列的“预期使用的MPE”,所以无法对是否满足“预期使用的计量要求”作出符合性判定。
  对于50N、100N这两点来说,扩展不确定度U<最大允差绝对值MPEV的
1/3(0.833 N)。所以无需考虑U对符合性判定的影响,直接判定“实际误差”(第4列)是否满足“预期使用的MPE”(倒数第2列)即可。
  对于其它校准点来说,扩展不确定度U>最大允差绝对值MPEV的1/3(0.833 N)。所以进行符合性判定时,必须考虑不确定度的影响。即:
  当
“实际误差(第4列)的绝对值”≤“预期使用的MPEV-U”时判定为“合格”(注:此处的MPE是指倒数第2列的MPE,下同)
  当“实际误差(第4列)的绝对值”≥“预期使用的MPEV+U”时判定为“不合格”;
 
预期使用的MPEV+U“实际误差(第4列)的绝对值”>“预期使用的MPEV-U”时为“待定区”。此时无法判定测量设备是否“合格”。
已经更新了表格中的内容。假如我的设备MPE=MPEV,那我这个设备按照判定逻辑,是不是后面的几个点位都无法用于出具报告?

4、第7、8两列是用“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MPEV”(2.5 N)±“各校准点的绝对不确定度”求得的各校准点的最大允许误差绝对值的变化区间的上下限(注:这两列数据对符合性判定不起作用);
这个注我不是很理解,“实际误差(第4列)的绝对值”≤“预期使用的MPEV-U”时判定为“合格”(注:此处的MPE是指倒数第2列的MPE,下同);这个判定规则中也引用了 MPEV-U。
再次提出疑问:按照我上面校准的数据来看,计算出的不确定度U=0.7%,是不是合理的?

刘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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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en_liujingyu(en_liujingyu) 发表:
  非常赞成yayicuo版友对表格的修改,你的想法和思路是正确的。我仔细又考虑了一下,在你修改的表格中满足U<1/3MPEV,校准结果被判为完全可靠和可信,因此可以直接使用校准结果判定被校对象的符合性,不必使用U压缩原规定的MPEV,MPEV-U和MPEV U也就失去作用,故可以不必在表格中保留MPEV-U和MPEV U的栏目。但为了使表格具有通用性,保留也无妨。另外,示值误差栏还是显示值与标准值直接相减并带有计量单位为好,简单且有利于实际工作。
en_liujingyu老师说的很有道理,在U<1/3MPEV情况下,可以据MPEV直接判定。现在这样使用U压缩原规定的MPEV,MPEV-U和MPEV U也就失去作用,或者说是过于小心。
设备管理-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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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en_liujingyu(en_liujingyu) 发表:
  陆云7楼的帖子就更是概念不清,概念混淆的典范,“纯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说八道”了。“测量设备自身的稳定性很差”属于测量设备自身的“计量特性”很差,是通过校准机构校准得到的结论,是测量设备计量特性不合格,校准机构的校准方法没有改变,校准机构的校准结果不确定度没有改变,校准机构的校准能力和校准结果可信性不受影响。“当测量设备自身的稳定性很差时,即便是拿到国家计量院去校”,也不会影响到国家计量院的校准结果不确定度变大,不会影响到计量院的校准结果可信性,国家计量院同样会依据可信的校准结果判定该测量设备稳定性严重超差,同样会因为被校对象稳定性严重超差被判为不合格。
设备的计量特性和计量机构的关联不大,只要方法和计量设备等级满足计量此设备的要求,那就是这个设备本身的问题,像我贴中说的情况,我不知道如何判断,按照我的理解,只要是U>MPEV,是不是就是代表设备的稳定性很差,可以判定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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