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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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原      稿    讨    论    稿    修改依据及理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无修改意见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条(调整的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实行制造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购置、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增加“任何单位不得购买、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内容,主要是过去在计量相关法律中未把这一内容列入禁止性行为,但从法律的严谨性上看,过去我们只调整了制造源头的管理,而未对(购买、使用)提出要求,从而形成了一段法律管理的空白。所以从健全法律管理角度看,应一并提出相关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调整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无修改意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取消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总局和省局直接管理许可证发放工作,发证审批权要高度集中,无证查处权要放到基层,这样做既能发挥基层的作用,又解决了上级局宏观管理的问题。
第五条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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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增加这部份内容,主要是对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在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中,必须按着十六字的工作原则、处理相关业务工作,体现政府高效严明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无修改意见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八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制造计量性能优良、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增此内容属于国家激励措施。旨在引导企业制造计量性能优良的计量器具,鼓励企业创新,争创计量器具名牌。援引产品质量法第六条。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条件)任何单位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二)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四)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包括经检测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验需要的环境;(五)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六)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及测量保证体系。(七)具备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无修改意见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材料)任何单位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如下有关资料。(一)制造许可证审批表;(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四)到期复查的需提供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原件。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    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政府行政部门在办理许可业务工作中应明确应须提供的资料,主要是为了方便用户和提高政府工作部门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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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条(受理的时限)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准予受理,并向申请单位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但通过补正达到受理要求,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单位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  ),一次性告知所有要求;对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决定书》(见附件 )。5日内不向申请单位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或《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决定书》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核的时限)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十二条(审核的时限)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并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延续办理的要求)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复查按照制造许可证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变更要求)制造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生产属于扩大量程及提高计量器具准确度等超出原有制造许可证的相同类型的新产品,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因生产场地迁移,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生产条件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制造许可证。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发生兼并、重组、更名等情况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计量器具的,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被委托方应当取得等同资质的制造许可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在位托合同生效10日内,将书面合同及相关资料分别报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新加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改造的要求)生产厂家或其它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技术改造使得原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办理制造许可证。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免予办证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办理制造许可证:(一)制造用于教学的计量器具,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    (二)制造用于非贸易结算的衡器等计量器具,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非贸易结算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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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无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无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无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无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无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无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修理许可证。    因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修理许可证。    无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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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监督管理    第四章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二章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规定)国家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国家监督抽查的计量产品,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企业的生产条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       增加这一条款,建立国家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是规范制造计量器具管理,明确职责,促进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必要措施。并为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做好辅垫。此规定是根据工作实践起草的,旨在发挥基层局的监管作用,并考虑许可证复查年限增加,进而对制造企业应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计量器具的出厂检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出厂检验,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新加内容)     增加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对计量器具出厂进行检测和出具合格证的必要性。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铭牌使用的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上标明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计量器具出厂编号、厂名、厂址等信息。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应标注委托方的相关信息。    增加厂名、厂址、出厂编号等信息的要求主要是考虑使计量器具这种特殊产品既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又利于相关政府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提出这条要求,主要是为了强化制造淘汰的计量器具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一)取得制造许可证后,超过二年未制造计量器具的;(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三)承担出厂检定的单位资格发生变化的;(四)“委托开展计量器具出厂检定协议书”超过有效期的。    增加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在现实工作中对一些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存在问题即构不成吊销许可证,但又不满足原发证条件,应对此做出相应调整,以规范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将本条主要内容分别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三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三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将本条主要内容移至讨论稿第四章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吊销许可证的条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三)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要求的;(四)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实施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五)计量器具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与许可证规定项目不符超项制造的;(六)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    增加连续两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内容,既体现了对制造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对质量的严格要求,同时也增加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吊销许可证这种行为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吊销的规定)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考评员的要求)承担制造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的规定)颁发、吊销制造许可证,应当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将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改为到国家局备案。主要是因为发证权限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异议的处理)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许可证工作中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修改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的内容。主要是原来的诉讼复议渠道太窄,而且相关要求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此已做出了相应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责任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停止发放期间,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相应的发证、考核、管理等工作。    将实施纠正行为的主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主要是因为发证权限仅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除其它内容主要是因为这些内容是属技术监督内部管理要求,可用文件的方式提出要求,不必在法中体现。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制造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阅。企业档案材料至少保存5年。    增加这一条款主要是对资料及档案管理提出要求。以规范这方面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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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标志和编号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条 (费用的规定)申请制造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无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1999年2月14日第2号令)《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无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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