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转帖】解读《水污染防治法》 分析其亮点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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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雅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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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意味着生命。然而,那本该奔流、本是清澈的水,有的甚至已经不再能哺育生命。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刘树坤曾严峻地指出:“即使中国明天就走在正确的道路上,要基本解决水污染问题,恐怕也要用 30年,甚至 40年的时间。”这样的判断也许过于悲观。但水污染已经逼得我们无路可退。
    那么,什么才算正确的道路?一部更“硬”的法律被看作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008年 2月 28日,在人们的期盼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共计 8章 92条。较之原有的、总共只有 62条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案凸显了更多的刚性。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相关法律中最大的,因此,被视为一部“重典”。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变化,对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制,加强执法力度,意义重大。
    1984 年颁布、 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曾经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全国各大水系水质迅速恶化的势头,然而 20多年过去了,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旧账未清,新账又欠。熟悉当下国情的人都知道,面对庞大而复杂的水污染治理系统,仅靠环保部门是不够的,过往的事实就是最好的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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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雅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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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量和水质是水文监测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因素,作为水文工作者除了要掌握测报整规范规定外,必须认真领会《水污染防治法》的精神内涵,并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

1 、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亮点

1.1 水环境保护与领导政绩挂钩

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要治污先治吏。一些污染企业之所以肆无忌惮地排污,背后往往晃动着地方政府的影子,畸形的政绩观导致政府职能在不同层面失灵。

相比 1984年通过、 1996年修正的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这部法律明显的一个变化就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情况,都要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挂钩。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1.2 排污要被许可 总量需受控制
    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各个地区环境容量是有限的,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的有力武器,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
    按此制度,国家把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个排污单位,所有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都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提高水环境质量

1.3 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要控制水污染,必须加强执法;要加强执法,必须突破利益关系;要突破利益关系,必须有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首先要做到环境信息公开。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状况信息发布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执法经验证明,水环境监测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有了完善的水环境监测网络,才可能使水污染防治法的刚性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1.4 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007 年 9月,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在做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介绍,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全国约 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专门增设一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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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近几年,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仅 2005年,全国共发生水污染事故 693起,平均一天近两起。这些事故引发的水危机,使地方政府的应急反应能力受到考验。
    为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做出了如下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1.6 造成污染事故 单位和责任人双罚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005 年 11月,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水污染,结果只被罚款 100万元,而这已是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限额。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的违法成本,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罚款额不再有上限,而且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于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违反环保法规定的监管方式进行排污的,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这些都是这部法律刚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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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
  2.1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管理体制规定不到位
    新法制定了“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好处是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环保部门的积极性,但仍然难脱“地方保护主义”的泥潭。这一管理体制的缺陷在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表现相当突出。
    防治法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诚然,“统一规划”十分重要,但规划毕竟不能替代管理,而修订草案中所涉流域水污染管理机制语焉不详。
    加大对水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的制裁和威慑是促进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重要动因,因而,法律责任可以说是决定了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本次修订使法律责任的严密性得到了加强,但对违反农村农业污染防治等规定的责任仍含糊。此外,对于视为环保执法利器的“按日计罚”制度,亦未能纳入。

2.2 没有彻底改变许多部门对水污染监测的现状
    部门分割造成种种怪现象:
    怪状一:某流域的污水排放量究竟是多少?水利部门根据污染源实测,测出是 8.3亿立方米;而地方环保部门按“谁排污谁申报”的方法,统计数仅为 3亿立方米。
    怪状二:每年到底应该减少多少排污量?水利部门认为要根据达标要求,制定各地的排污缩减量;而地方环保部门则提出,在现在污染的基础上排污量每年减少一定比例,而不能“一步到位”。
    在某些河上中游地区,一些污染严重的化工、造纸、有色金属企业往往是地方财政的支柱,环保部门“地方保护”的用意显而易见。 2006年 8月中旬,某省水利厅抽查了 22家企业和 6个综合排污口。监测结果表明,有 20家企业超标排放,而这些企业竟有不少是环保部门授予的排污达标企业。在某化工厂的排污口,污水呈黑褐色,取样检验发现污水的COD(化学需氧量)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48倍。调查组进入厂区突击检查,发现这公司投入 400万元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没有运行,而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却赫然挂在墙上。

地方保护的体制病严重困扰着子牙河治污。根据国外江河治污的成功经验,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按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由流域机构对各河段排污量实行统管。中国情况不一样,环保部门可以收编其他部门的监测网络。

2.3 未体现“全过程控制”和 “清洁生产”的要求

新的《水污染防治法》采取的是“预防为主”的战略,对预防为主的理解,在不少情况下,其实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的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为主。其主要体现为: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中,将预防的重点放在对污染源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处理、处置控制方面,只是对既定污染物产生的减量化和已产生的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处置要求。仍反映出末端治理的思想的明显影响,未体现“全过程控制”的要求。此外将预防的重点放在对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的控制上,未体现“清洁生产”的要求。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技术的控制还不够,对采用清洁技术的要求通常规定的较为笼统和简略,不够具体明确,尤其缺乏强制实施的措施。

2.4 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透明度较低

国际和各国的实践均以证明,公众参与是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也是环境领域立法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国深受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民主的基础还很薄弱,表现在我国的立法中尤其明显。通常情况下,水污染及其防治的调研过程中所考察的社会层面多数在政府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对象主要局限于少数部门领导,而部门领导和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真正深入了解水污染情况的广大公民却排除在立法过程外,水污染防治立法缺少民主化的社会基础,立法的透明度较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不能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能有效地解决水污染问题,更不利于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2.5 难以改变目前环境诉讼艰难的困局

第八十八条规定: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本条规定了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相比,本条仍可以说是较为保守,事实上难以改变目前环境诉讼艰难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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