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资料】JGJ91-93科学实验室建筑设计规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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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JGJ91-93科学实验室建筑设计规范之一:http://bbs.instrument.com.cn/shtml/20101119/2939110/

第五章 安全和防护
5.1 一般规定
  第5.1.1条 科学实验建筑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安全、卫生、辐射防护、环境保护法规和规定。

  第5.1.2条 科学实验建筑底层的门、窗宜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5.1.3条 放射性物质贮存场所,应设置防盗门、防盗窗及报警装置等设施。

 第5.1.4条 对限制人员进入的实验区或室应在其明显部位或门上设置警告装置或标志。对放射源的贮存室除应设置警告装置或标志外,还应设有防火、防盗及报警装置等设施。

5.2 防火与疏散
  第5.2.1条 科学实验建筑的防火设计除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外,尚应符合韵鹿娑ǎ?/P>

  第5.2.1.1条 有贵重仪器设备的实验室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

  第5.2.1.2条 由一个以上标准单元组成的通用实验室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

  第5.2.1.3条 易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品伤害等事故的实验室的门宜向疏散方向开启。

5.3 防化学危害
  第5.3.1条 凡进行对人体有害气体、蒸汽、气味、烟雾、挥发物质等实验工作的实验室,应设置通风柜。

  第5.3.2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3.7条的规定。

  第5.3.3条 含汞的实验室应设置特制的通风柜。该类实验室的地面、楼面、墙面、顶棚、实验台、门、窗等均应采用不开裂、不吸附、不渗漏的材料,并应设有集汞槽、沟、瓶等设施。地面、楼面应有不小于1%的坡度,地沟、地漏应具有收集散失汞的功能,室内下部应设排风口。

  第5.3.4条 凡经常使用强酸、强碱、有化学品烧伤危险的实验室,在出口就近处宜设置应急喷淋器及应急眼睛冲洗器。

  第5.3.5条 必须存放少量日常使用的化学危险品的实验室,应设置24h持续通风的专用化学品贮存柜或通风柜。

  第5.3.6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处理及处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5.4 防生物危害
  第5.4.1条 按现行有害微生物及病毒的4等分类(见附录A),防生物危害实验室相应分为生物安全4级实验室、生物安全3级实验室、生物安全2级实验室及生物安全1级实验室。

  第5.4.2条 生物安全4级实验室

  第5.4.2.1条 4级实验室用于从事高度危害性微生物及病毒实验,宜设计成独立建筑物。需与其它实验用房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必须有明确分区及隔离。

  第5.4.2.10条 实验室出入口处必须设置洗手盆并应采用光电式龙头开关。

  第5.4.2.11条 实验区入口处必须设置危害性标志、安全告示及工作状况标志灯。

  第5.4.2.2条 实验室内必须维持负压,向室外排风必须经特殊过滤。

  第5.4.2.3条 必须为工作人员出入提供以下流程的房间:过渡间家庭服室淋浴间实验服室实验室。从过渡间至实验室应维持依次递降20~30Pa的压差。

  第5.4.2.4条 必须为实验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出入提供消毒设施。

  第5.4.2.5条 实验室内必须配备Ⅱ级及Ⅲ级生物安全柜及双门高压蒸汽消毒锅。

  第5.4.2.6条 实验室内应减少突出的建筑构配件及明露管线。

  第5.4.2.7条 实验室的地面、墙面、顶棚、观察窗及管道穿洞必须严格密封。

  第5.4.2.8条 实验室内不应采用固定式实验台及其它固定设施。

  第5.4.2.9条 实验室不得开设外窗。

  第5.4.3条 生物安全3级实验室

  第5.4.3.1条 3级实验室用于从事中度危害性微生物及病毒实验,可与其它科研用房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其与公共区或其它用房之间必须设过渡间。

  第5.4.3.2条 实验室内必须维持负压。从公共区或其它用房至实验室应维持依次递降10~20Pa的压差,向室外排风必须经特殊过滤。

  第5.4.3.3条 应为实验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出入提供消毒设施。

  第5.4.3.4条 实验室内必须配备Ⅱ级生物安全柜及双门高压蒸汽消毒锅。

  第5.4.3.5条 实验室内应减少突出的建筑构配件及明露管线。

  第5.4.3.6条 实验室的地面、墙面、顶棚、窗及管道穿洞必须严格密封。

  第5.4.3.7条 实验室内不应采用固定式实验台及其它固定设施。

  第5.4.3.8条 实验室出入口处必须设置洗手盆并应采用光电式龙头开关。

  第5.4.3.9条 实验区入口处必须设置危害性标志、安全告示及工作状况标志灯。

  第5.4.4条 生物安全2级实验室

  第5.4.4.1条 2级实验室用于从事低度危害性微生物及病毒实验,实验室区内宜配备Ⅰ级或Ⅱ级生物安全柜及消毒锅。

  第5.4.4.2条 实验室的地面、墙面应便于清洗。

  第5.4.4.3条 实验室内不宜采用固定式实验台及其他固定设施。

  第5.4.4.4条 实验室内应设洗手盆。

  第5.4.5条 生物安全Ⅰ级实验室用于从事微度危害性微生物及病毒实验,其设计要求与生物安全2级实验室基本相同,但可不配备生物安全柜及消毒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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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

6.1 一般规定
  第6.1.1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计除应按现行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6.1.2条 防火、防烟和排烟设计除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6.1.3条 空气净化设计应符合现行的《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的规定。

6.2 采暖
  第6.2.1条 采暖地区通用实验室的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应为18~20℃。

  第6.2.2条 采暖系统宜按南北朝向分开环路设置。

  第6.2.3条 采暖系统的散热器宜按每个自然开间的采暖热负荷进行设置。

  第6.2.4条 采暖系统的散热器其散热量宜有调节的可能性,但布置在更衣间、淋浴间以及热媒有冻结危险场所的散热器除外。

  第6.2.5条 采暖系统应在每个环路回水干管末端和每根立管上设带短管的阀门。立管的阀门和泄水用的带短管阀门不宜安装在地沟内。

6.3 通风
  第6.3.1条 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的通用实验室,其送排风系统也应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

  第6.3.2条 每个排风装置宜设独立的排风系统。同一个实验室内的所有排风装置宜合用一个排风系统。

  第6.3.3条 通风柜柜口面风速值宜按表6.3.3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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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条 工作时间连续使用排风系统的实验室应设置送风系统,送风量宜为排风量的70%,并应根据工艺要求对送风进行空气净化处理。对于采暖地区,冬季应对送风进行加热。送风气流不应破坏实验室排风装置的正常工作。

  间歇使用排风系统且排风量大于每小时两次换气的实验室,应设置有组织的自然进风。对于采暖地区,冬季应由建筑物的采暖系统补充加热进风的耗热量。

  第6.3.5条 排风系统的排风装置、风管、阀门、附件和风机等的材质应依系统所排除的有害物的种类确定。

  当按防腐或其它要求必须采用难燃烧材料或可燃烧材料制作风管时,只可在本实验室范围内敷设该种风管。当必须穿越其它房间时,用难燃烧材料或可燃烧材料制作的通过式风管应沿其全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套管或防护结构。

  不得利用建筑物的可燃烧和难燃烧结构直接作为风管侧壁。当排除易于冷凝的气体时,不得利用建筑结构作为风管侧壁。

  第6.3.6条 排风机宜设置在建筑物(不含排风机房)之外。排除有害气体的排风机不得设置在送风机室内。

  第6.3.7条 送排风机的进出口应设置长度为0.15~0.30m的用难燃烧材料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柔性接头,接头部分不得加刷涂料。

   第6.3.8条 排风系统宜在排风机吸入侧的管段上设置消声装置,排风机应设减振装置。

  第6.3.9条 排风系统宜设防倒灌装置。

  第6.3.10条 排风机房应有通风措施。通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一次换气。

  第6.3.11条 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物浓度超过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允许排放标准时,应采取净化措施。

  第6.3.12条 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排风系统宜设置热回收装置。

  第6.3.13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通风设计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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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空气调节和制冷
  第6.4.1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2℃地区的通用实验室,当利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机械通风系统。

  第6.4.2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8℃地区的通用实验室,宜设置空气调节系统。

  第6.4.3条 通用实验室的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为:温度26~28℃,相对湿度小于65%。

  第6.4.4条 专用实验室的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6.4.5条 需要设置空气调节的实验室应集中布置。室内温湿度基数、使用班次和消声要求等相近的实验室宜相邻布置。

  第6.4.6条 在不影响科学实验工作的条件下,宜采取局部工艺措施或局部区域的空气调节替代全室性的空气调节。

  第6.4.7条 空气调节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设置。

  第6.4.8条 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的通用实验室,其空气调节系统也应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

  第6.4.9条 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应为实验室的改造和发展提供灵活性。

  第6.4.10条 当科学实验工作需要空气调节系统长期连续运转时,空气调节系统宜设置备用设备。

  第6.4.11条 空气调节系统应设置消声和减振装置。

  第6.4.12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隔热结构和消声结构不得采用可燃烧材料制作。

  第6.4.13条 制冷方式的选择和制冷装置的设置场所应根据热源、电源、水源以及空气调节所需制冷量、冷水温度和工艺需求与特点等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第6.4.14条 制冷机房的平面与空间和制冷系统管路的输送能力应为科学实验建筑的改建和扩建提供一定的余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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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气体管道

7.1 一般规定
  第7.1.1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压力不大于0.8MPa的氢气、氧气、氮气、煤气、压缩空气和真空等实验室内气体管道设计。

  第7.1.2条 气体管道设计除应按现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氧气站设计规范》、《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等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7.1.3条 氢气、氧气和煤气管道以及引入实验室的各种气体管道支管宜明敷。当管道井、管道技术层内敷设有氢气、氧气和煤气管道时,应有换气次数为每小时1~3次的通风措施。

  第7.1.4条 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的通用实验室,各种气体管道也应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

  第7.1.5条 穿过实验室墙体或楼板的气体管道应敷在预埋套管内,套管内的管段不应有焊缝。管道与套管之间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堵。

  第7.1.6条 氢气、氧气管道的末端和最高点宜设放空管。放空管应高出层顶2m以上,并应设在防雷保护区内。氢气管道上还应设取样口和吹扫口。放空管、取样口和吹扫口的位置应能满足管道内气体吹扫置换的要求。

  第7.1.7条 氢气、氧气管道应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有接地要求的气体管道其接地和跨接措施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7.1.8条 管道敷设要求

  第7.1.8.1条 输送干燥气体的管道宜水平安装,输送潮湿气体的管道应有不小于0.3%的坡度,坡向冷凝液体收集器。

  第7.1.8.2条 氧气管道与其它气体管道可同架敷设,其间距不得小于0.25m,氧气管道应处于除氢气管道外的其它气体管道之上。

  第7.1.8.3条 氢气管道与其它可燃气体管道平行敷设时,其间距不应小于0.50m;交叉敷设时,其间距不应小于0.25m。分层敷设时,氢气管道应位于上方。

  第7.1.8.4条 室内氢气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内或直接埋地,不得穿过不使用氢气的房间。

  第7.1.8.5条 气体管道不得和电缆、导电线路同架敷设。

7.2 管道、阀门和附件
  第7.2.1条 气体管道宜采用无缝钢管。气体纯度大于或等于99.99%的气体管道宜采用不锈钢管、铜管或无缝钢管。

  第7.2.2条 管道与设备的连接段宜采用金属管道。如为非金属软管,宜采用聚四氟乙烯管、聚氯乙烯管,不得采用乳胶管。

  第7.2.3条 阀门和附件的材质:对氢气和煤气管道不得采用铜质材料,其它气体管道可采用铜、碳钢和可锻铸铁等材料。氢气和氧气管道所用的附件和仪表必须是该介质的专用产品,不得代用。

  第7.2.4条 阀门与氧气接触部分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密封圈应采用有色金属、不锈钢及聚四氟乙烯等材料。填料应采用经除油处理的石墨石棉或聚四氟乙烯。

  第7.2.5条 气体管道中的法兰垫片其材质应依管内输送的介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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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管道连接
  第7.3.1条 气体管道的连接应采用焊接或法兰连接等形式。氢气管道不得用螺纹连接。高纯气体管道应采用承插焊接。

  第7.3.2条 气体管道与设备、阀门及其他附件的连接应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螺纹接头的丝扣填料应采用聚四氟乙烯薄膜或一氧化铅、甘油调合填料。

7.4 安全技术
  第7.4.1条 气体管道设计的安全技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7.4.1.1条 每台(组)用氢设备的支管和氢气放空管上应设置阻火器。

  第7.4.1.2条 各种气体管道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7.4.2条 使用氢气及可燃气体的实验室应设置报警装置。

  第7.4.3条 气瓶应放在主体建筑物之外的气瓶存放间。对日用气量不超过一瓶的气体,实验室内可放置一个该种气体的气瓶,但气瓶应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7.4.4条 氢气和氮气的气瓶存放间应有每小时不小于三次换气的通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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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给水排水和污水的处理
8.1 一般规定
  第8.1.1条 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的布置和敷设,设计流量和管道计算,管材、附件的选择等,除应按现行的《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8.1.2条 实验室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应沿墙、柱、管道井、实验台夹腔、通风柜内衬板等部位布置。不得布置在遇水会迅速分解、引起燃烧、爆炸或损坏的物品旁,以及贵重仪器设备的上方。

  第8.1.3条 室内、外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有关防火规范的规定。

8.2 给水
  第8.2.1条 给水系统选择,应根据科研、生产、生活、消防各项用水对水质、水温、水压和水量的要求,并结合室外给水系统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第8.2.2条 用水定额、水压、水质、水温及用水条件,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8.2.3条 实验室化验龙头及其它卫生器具给水的额定流量、当量、支管管径和流出水头,应符合现行的《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8.2.4条 实验仪器的循环冷却水水质应满足各类仪器对水质的不同要求。

  第8.2.5条 凡进行强酸、强碱、剧毒液体的实验并有飞溅爆炸可能的实验室,应就近设置应急喷淋设施。当应急眼睛冲洗器水头大于1m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第8.2.6条 下行上给式的给水横干管宜敷设在底层走道上方或地下室顶板下;上行下给式的给水横干管宜敷设在顶层管道技术层内或顶层走道上方。不结冻地区可敷设在屋顶上。

  第8.2.7条 恒温、恒湿实验室,其给水管道穿墙和楼板处应采取密封措施。

  第8.2.8条 从给水干管引入实验室的每根支管上,应装设阀门。

  第8.2.9条 无菌室和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间、去污室的水龙头,应采用脚踏开关、肘式开关或光电开关。

  第8.2.10条 无菌室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去污室等,应有热水供应。热水水量、水温、水压应按工艺要求确定。无菌室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尚应配有热水淋浴装置。

  第8.2.11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如采用科研、生活和消防统一的给水系统时,污染区的用水必须通过断流水箱。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清洁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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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排水
  第8.3.1条 排水系统选择,应根据污水的性质、流量、排放规律并结合室外排水条件确定。

   第8.3.2条 排出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水,应与生活污水及其它废水废液分开。对于较纯的溶剂废液或贵重试剂,宜在技术经济比较后回收利用。

  第8.3.3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排水系统设计,应将长寿命和短寿命的核素废水分流。废水流向,应从清洁区至污染区。

  第8.3.4条 放射性核素排水管道的布置和敷设,管材、附件的选择,尚应符合现行的《辐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8.3.5条 污水及废水的最大小时流量和设计秒流量,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8.4 污水处理
  第8.4.1条 凡含有毒和有害物质的污水,均应进行必要的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8.4.2条 酸、碱污水应进行中和处理。中和后达不到中性时,应采用反应池加药处理。

  第8.4.3条 凡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废水,应根据核素的半衰期长短,分为长寿命和短寿命两种放射性核素废水,并应分别进行处理。

  第8.4.3.1条 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且放射性浓度又较高的废水,应将废水集中存放,待到一定数量后,采用净化法处理。

  第8.4.3.2条 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少量浓缩液,可采用固化法处理。

  第8.4.3.3条 短寿命放射性核素废水,应采用贮存法处理。

  第8.4.4条 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废水处理,尚应符合现行的《辐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8.4.5条 生物安全4级和生物安全3级实验室的污水,必须进行消毒处理。经处理后,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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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电气
9.1 供配电
  第9.1.1条 科学实验建筑的用电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应根据重要性及中断供电在政治、经济、科学实验工作上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按现行的《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9.1.2条 城市电网电源质量不能满足用电要求时,应根据具体条件采用相应的电源质量改善措施(如:滤波、屏蔽、隔离、稳压、稳频及不间断供电等措施)。

  第9.1.3条 用电负荷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

  第9.1.3.1条 当采用备用电源自动投入(BZT)或柴油发电机组应急自起动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要求时;

  第9.1.3.2条 当采用一般稳压稳频设备仍满足不了对稳压、稳频精度要求时;

  第9.1.3.3条 当实验或设备需要保证顺序断电操作安全停机时;

  第9.1.3.4条 当停电损失大于不间断电源设备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总和时。

  第9.1.4条 低压配电系统无特殊要求时,应采用频率50HZ,电压220/380V系统。系统接地型式宜为TN—S或TN—C—S。有特殊要求时,应按实验仪器设备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9.1.5条 供配电系统应预留适当的备用容量及扩展的可能。

  第9.1.6条 在同一科学实验建筑(室)内设有两种及以上不同电压或频率的电源供电时,宜分别设置配电保护装置并有明显区分或标志。当由同一配电保护装置供电时,应有良好的隔离。

    不同电压或频率的线路应分别单独敷设,不得在同一管内敷设。同一设备或实验流水线设备的电力线路和无防干扰要求的控制回路允许同一管内敷设。
 
  第9.1.7条 实验室负荷可由专用变压器供电,也可由共用变压器敷设专用的低压配电线路供电。
冲击性负荷、波动大的负荷、非线性负荷、较大容量的单相负荷和频繁起动的设备等,应由变压器低压母线处用单独馈线回路供电或由单独变压器供电。

  第9.1.8条 季节性运行的空气调节、采暖等负荷占较大比重时,变压器容量与台数的确定应考虑变压器的经济运行。

  第9.1.9条 通用实验室的用电设备可由固定在实验台或靠近实验台的固定电源插座(插座箱)供电。电源插座回路应设有漏电保护电器。各实验室电源侧应设置独立的保护开关。

  第9.1.10条 潮湿、有腐蚀性气体、蒸汽、火灾危险和爆炸危险等场所,应选用具有相应的防护性能的配电设备。

  第9.1.11条 实验室供配电线路宜采用铜芯导线(电缆)。

  第9.1.12条 高层或线路较多的多层科学实验建筑,垂直线路宜采用管道井敷设。强、弱电管线宜分别设置管道井。当在同一管道井内敷设时,应敷设在管道井内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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