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5.6.1一般规定和项别第6
类分为2
项。5.6.1.1第6.1项 毒性物质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与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受伤或损害人类健康的物质。毒性物质的毒性分为急性口服毒性、急性皮肤接触毒性和急性吸入毒性,分别用口服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皮肤接触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吸入毒性半数致死浓度LC50衡量。本项包括以下毒性物质(固体或液体):(1
)口服毒性:LD50≤300 mg/kg
;(2
)皮肤接触毒性:LD50≤1000 mg/kg
;或(3
)吸入粉尘和烟雾毒性:LC50≤4 mg/L
。5.6.1.2 第6.2项 感染性物质含有病原体的物质,包括生物制品、培养物、病患者试样、经基因修改的微生物和组织、医学或临床废物、被感染的动物等。本项感染性物质分为A
类和B
类:A类:以某种形式运输的感染性物质,在与之发生接触(发生接触,是在感染性物质泄露到保护性包装之外,造成与人或动物的实际接触)时,可造成健康的人或动物永久性失残、生命危险或致命疾病。B类:A
类以外的感染性物质。5.6.2包装类别除6.2
项感染性物质外,对6.1
项物质,包括农药,按其毒性程度划入三个包装类别:——I
类包装: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险的物质及制剂;——II
类包装:具有严重毒性危险的物质及制剂;——III
类包装:具有较低毒性危险的物质及制剂。在确定包装类别时,以动物试验所得口服摄入、皮肤接触和吸入粉尘、烟雾或蒸气试验数据作为根据。同时,还必须考虑到人类以外中毒事故的经验,及个别物质具有的特殊性质,例如液态、高挥发性、任何特殊的渗透可能性和特殊生物效应。当一种物质通过两种或更多的试验方式所显示的毒性程度不同时,必须以试验所表明的危险性最大者为准。5.6.2.1 口服摄入、皮肤接触和吸入粉尘或烟雾的分类标准口服摄入、皮肤接触和吸入粉尘或烟雾的包装类别按表5.6-1
确定。表5.6-1 口服摄入、皮肤接触和吸入粉尘或烟雾的包装类别表
包装类别 | 口服毒性 LD50(mg/kg) | 皮肤接触毒性 LD50(mg/kg) | 吸入粉尘和烟雾毒性 LC50(mg/L) |
I II III* | ≤ 5.0 > 5.0和≤ 50 > 50和≤ 300 | ≤ 50 > 50 和≤ 200 > 200和1000 | ≤ 0.2 > 0.2和 ≤ 2.0 > 2.0和≤ 4.0 |
*催泪性毒气物质,即使其毒性数据相当于III类包装的数值,也必须划入II类包装。注1:表中的吸入粉尘和烟雾毒性标准是以吸入1 h的LC50数据作根据的,如有资料就必须使用。但如仅有4 h吸入粉尘和烟雾的LC50数据,那么这些数字可乘以4,并以乘积取代上述标准,即LC50(4 h)×4被认为等于LC50(1 h)。注2:符合第8类标准、并且吸入粉尘和烟雾毒性(LC50)属于I类包装的物质,只有在口服摄入或皮肤接触毒性至少是I类或II类包装时才被认可划入6.1项。否则酌情划入第8类。5.6.2.2 有毒性蒸气的液体包装类别分类标准有毒性蒸气的液体必须划入下列包装类别,其中“
V”
为在20℃
和标准大气压力下的饱和蒸气浓度,以ml/m
3(挥发度)表示:(1
)I
类包装:如 V≥ 10
LC50和LC50 ≤ 1000 ml/m
3;(2
)II
类包装:如 V≥
LC50和LC50≤ 3000 ml/m
3,并且不符合I
类包装的标准;(3
)III
类包装:如 V≥ 1/5
LC50和LC50≤ 5000 ml/m
3,并且不符合I
类包装或II
类包装的标准(催泪性毒气物质,即使其毒性数据相当于III
类包装的数值,也必须列入II
类包装)。吸入蒸气毒性标准是以吸入1 h
的LC50数据作根据的,如有这种资料可得就必须使用它。但如仅有4 h
吸入蒸气的LC50数据可得,那么这些数字可乘以2
并以乘积取代上述标准,即LC50(4 h
)×2
被认为等于LC50(1 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