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由 minhao(v3041218) 发表:1、CNAS对判定标准,不是“认可”,而是“确认”。CNAS只对检测标准方法进行认可。
请教各位几个问题:
什么情况下需要申请判定标准认可呢?比如某产品标准里有部分方法标准,也有对产品性能的要求,方法标准已获认可,是否可以用这个标准进行结果判定?有必要进行判定标准未获认可的声明吗?
大家的判定规则是如何制定的?除简单接受(风险共担)以外的情况,如何规定比较有效且简单易行?
原文由 脚后跟飞(Ins_d22dd251) 发表:这不就是楼主截图中的第6.3条所说的情况吗。申请的检测能力认可,所依据的检测方法标准代号,不就是与这份判定标准的代号是同一份标准吗。是不是可以反向思维,视为检测方法标准中,包含了“判定标准”。如果产品标准A中未包含检测方法,检测依据是引用指向另外的检测标准方法B,那么依据B申请检测能力认可时,如果要对检测结果,依据产品标准A的“判定标准”进行符合性判定时,就应该将A同时申请“确认”(而不是“认可”)。
但是好像听说最新要求,判定标准中若包含检测方法,只申请其检测方法是不能用该标准进行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