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号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精准化、协同化、智能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省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组织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应急处置、执法等领域的合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标、指标要求、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等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以农用地和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药、农药、焦化、电镀、制革、印染、铅蓄电池制造、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企业用地为重点,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结果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加强普查、详查结果在行业管理、规划制定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整合布局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
本省对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苯系物、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和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设立省级土壤环境长期观测基地,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环境基准、环境容量和承载能力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的基础研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机制,促进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等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相关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部署、系统推进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现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编制和实施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编制和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等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生物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生态育苗容器等农业投入品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等先进适用技术,防止农用地源头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要求,控制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土壤保护责任,避免因滥用农药、过度施肥等不合理农田管理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和废弃育苗容器等农业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制造,降低能耗、物耗和污染物产生;
(二)对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物、优先控制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防流失、防扬散、防水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时收集处理漏出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风险管控措施;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与日常维护、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使用;
(五)开展定期巡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使用有关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并定期维护和检测评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实施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并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设施周边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重点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通过隐患排查或者自行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保存拆除活动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发现地下水特征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特征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区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防控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监测站(点),加强巡查、检查,督促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督促其做好残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处置。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区内公共区域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周边和开发区(园区)公共区域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进行预警;
(二)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组织污染溯源和成因分析,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三)监测结果显示有可能污染周边农用地地块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等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荒草地、滩涂、沼泽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绿色低碳、协同推进的原则,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土地质量地质调查结果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根据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壤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及时更新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
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并适时调整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推广应用品种替代、水肥调控、生理阻隔、土壤调理等安全利用技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对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但属于严格管控类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优先利用符合条件的剥离耕作层土壤进行修复;确实难以修复或者存在其他确需退耕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移出并进行补划。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建设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农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的,不得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情况,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依法采取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等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与评价机制,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依法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土壤环境监测频次,必要时进行持续监测;在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中发现食用农产品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农艺调控、修复等措施,确保农用地安全利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用途不得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办理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场地的,可以与出租方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在生产经营用地未发生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情形时,退租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责任主体。
编制或者调整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途变更为成片农村宅基地的地块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需要实施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仅地下水污染超标的,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中明确主要污染物状况、地下水污染范围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依法需要实施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三十九条 对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编制修复方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防范二次污染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要降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复目标或者作出减少修复方量、面积等重大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并备案。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方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下列地块划定隔离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
(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地块;
(二)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
(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尚未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
第四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情况,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推送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结合前期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选择科学的建设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二次污染风险。
第四十四条 有机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原料药、化学农药、生物化学农药、微生物农药的生产企业原址地块,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挥发性强或者嗅阈值低且难以修复的地块,应当优先拓展为生态空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拟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的地块,应当重点调查、分析拟规划地块和周边地块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将分析结果作为项目选址重要依据。
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项目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 成片污染地块拟修复后分期分批开发利用或者拟开发利用土地周边存在污染地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土地开发利用时序,涉及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建设的,应当适当延后;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在周边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再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选择绿色低碳的材料、装备和技术,减少对土壤生态功能的损害,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或者对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鼓励采取土壤改良、地块覆绿等措施,恢复土壤生态功能,推动减污降碳协同。
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治理方式、预期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由政府出资实施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清单,由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四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报备案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开展活动,需要转运污染土壤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在开工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线路、方式、数量、去向和处置措施等,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运行电子转移联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将记录风险管控、修复主要作业场所和关键环节的照片、视频,以及关键工艺参数、自行监测数据等信息,及时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
第五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需要开挖的土方深度达到五米以上或者存在其他较大危险情形的,实施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等安全施工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委托环境监理的,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采取照片、视频、文字等方式记录环境监理日志、建立环境监理档案,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环境监理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修复方案落实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实施后期管理方案,并报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后期管理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期限、环境监测方案、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等内容。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后期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土壤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土壤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开发区(园区)、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固体废物填埋场、主要食用农产品主产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数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关停退出情况、地块污染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及修复情况、农用地类别划分、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剥离耕作层管理信息等纳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或者备案的报告、方案和数据等信息,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的,视为已经履行报送或者备案义务,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或者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有关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的采样、检测活动和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公开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相关报告评审情况,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记录相关执业情况,并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专家与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组织评审单位发现专家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以随机抽取的方式重新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
参加评审的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一条 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受污染耕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重点建设用地的安全利用率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向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二)土壤、地下水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情况;
(三)土壤、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违规开发利用受污染地块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保存拆除活动记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未建立、实施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重新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修复方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重新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说明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报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环境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环境监理日志、建立环境监理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