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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第九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对 社 会 公 用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部 门 和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最 高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 以 及 用 于 贸 易 结 算 、 安 全 防 护 、 医 疗 卫 生 、 环 境 监 测 方 面 的 列 入 强 制 检 定 目 录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使 用 。 实 行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的 目 录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计 量 标 准 器 具 和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定 期 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