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条 目 | 修 改 内 容 | 修 改 理 由 |
1 | 第二十四条 | 删除此条。 | 因为23条规定生产制造新产品都要进行型式试验,第25条规定当产品“改动、变更”——产品本身发生了变化,或“不符合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产品外部要求发生了变化时,都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那么产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外部要求也没有发生变化时仅仅是距上一次做型式试验有了“五年”的时间,就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是没有必要的。同时这样做会增加资源浪费,不符合环保、低碳的要求。 |
2 | 第二十七条 | 增加“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注:国家质检总局在1999年和2007年公布了两批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共9种:衡器、 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加油机、出租车计价器、热能表、粉尘测量仪、瓦斯计等 | 据我协会了解,目前国内衡器制造(含传感器、仪表等需要取证的衡器配件)企业数约4000家,生产总值仅280亿。据衡器协会信息统计网统计,衡器行业100家左右骨干企业的年总产值近100亿,占全行业产值的35%以上。衡器行业十几个、几十个人,年产值仅几百万的小企业过多,是衡器产品质量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该对衡器发证严格管理。 衡器制造许可证经历过由轻工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共同发证、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县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等几个阶段。1986年实施的计量法规定由县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实践证明县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因权力过于下放及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计量技术参差不齐等等各种原因,使得取证门槛过低,产生了诸多弊端,因此国家质检总局将权力上收,现在执行的是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同时,从量值传递角度来讲,“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是比“检验”、“校准”更具有法制管理的活动,在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这些活动需“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的管理比“校准”管理放宽要求是不合理的。 |
3 | 第三十二条 | 增加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 | 与第七十八条一致 |
4 | 第三十三条 | “县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 与本法规的行文内容一致。 |
5 | 第三十五条 | “所在地不能检定的”改为“省级行政区域内不能检定的” | 避免将“所在地”理解为“产品所在的区级行政区域内” |
6 | 第四十八条 | 增加:同一种产品至少授权两个以上(含两个)计量技术机构 | 自动衡器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速度较快。但是一些自动衡器在全国仅有一家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做型式试验,例如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电子皮带秤、轨道衡等都只能在北京做型式试验。这样将使型式试验周期加长,增加型式批准的成本,更因权力集中造成腐败滋生,影响产品开发速度,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严重的将影响行业健康发展。 |
7 | 第五十一条 | 增加“计量技术机构不得从事或参与计量授权范围内计量产品的制造、销售、调试、维修” | 有一些计量技术机构开办计量产品生产制造公司,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产公司制造计量器具;有的将衡器产品调试、维修作为一项重要经济来源与计量器具使用单位签订合同,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计量技术机构应该是不合法的。但是目前是普遍现象,因此有必要用法律的形式做出硬性规定。 |
8 | 第七十七条 | 增加“吊销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故意制造带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的产品,或故意为改造为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提供方便的制造者,应该加重处罚力度。使用有作弊功能的衡器,可以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
9 | 第八十五条 | 增加“(四)成立公司或参与授权计量产品的制造、销售、调试、维修的。” | 与第五十一条修改内容相呼应。 |
10 | 第八十九条 | 增加“逃避” | 一些企业产量不小,但是遇到抽查就没有产品,“逃避”抽查,躲避监管。 |
11 | 在附件2修改说明“调整立法体例”中说明,本送审稿将现行计量法与《计量法实施细则》等部分计量行政法规合并,建议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计量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 如:型式批准是做常规检定还是做全性能试验全国应该有统一的规定。但是目前各地执行不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