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享】《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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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工业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合理处置、全程监管、污染担责和社会共治。

第四条 【政府职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并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日常网格巡查机制,发现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管理范围内企业落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助配合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部门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构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体系;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提高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水平;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绿色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道路运输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灾害应急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第六条 【联防联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调机制,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与周边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作,统筹协同治理,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执法协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协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第七条 【宣传科普与举报投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规划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及应急利用处置依托设施等。

第九条 【信息平台与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数字化建设,利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实现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三)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四)涉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资金使用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设施共享共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利用处置等设施布局,鼓励跨县(市、区)域合作,加强设施共享共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鼓励依托现有设施协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引导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利用处置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减量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鼓励企业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五条 【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落实台账记录的责任人,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贮存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委托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经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承运人员的资质和证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文件,结合现场勘察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九条 【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鼓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建设工业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

鼓励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的应当做好台账记录。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二十条 【重点监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

(一)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0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监管单位电子信息化】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采用电子地磅、电子标签、电子管理台账等技术手段对危险废物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采用视频监控的应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二条 【点对点定向利用】鼓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性质单一、环境风险可控的工业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定向利用单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对工业固体危险废物进行定向利用的,可以不按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并且豁免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属性不明固废的鉴别与管理】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因原材料、生产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在鉴别完成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鉴别确定属性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主固废】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处理,处置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矿业固废】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微收集】鼓励和支持具备工业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工业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微收集单位日常执法监管,实行规范化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关活动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台账记录和申报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其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规委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与受委托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封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为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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