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本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