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规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以下简称基准实验室)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准实验室是承担兽药残留技术标准研究、检验、监测、培训的国家级主要技术支撑机构。
第三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基准实验室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全国兽药残留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残留办)承担基准实验室的技术协调工作。
第二章 基准实验室职能
第四条 基准实验室主要职能是:
(一)起草相关兽药(药物)品种残留检测方法;
(二)参与制定国家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三)负责兽药(药物)残留检测最终仲裁检验;
(四)提供兽药(药物)残留检测基准物质;
(五)对省级残留检测实验室进行技术指导;
(六)定期有针对性地组织比对试验;
(七)承担相应残留检测技术培训工作;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所承担品种的国内外残留监控信息;
(九)参与农业部组织的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工作;
(十)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意见和建议;
(十一)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准实验室条件
第五条 基准实验室除应通过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资格认定外,还必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检查验收。
第六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行政组织结构,具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和工作经验、能胜任残留分析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熟练掌握实验操作技能,数量不得少于15人。
第七条 基准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的实验场所,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建立配套的基础保障条件。
第八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并执行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的可靠性和可操作性,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员工工作经历和技术培训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