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备案申报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
(二)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第十五条【系列申报、联合申报、重复申报】 办理常规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同一申报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系列申报;
(二)两个以上申报人同时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共同提交申报材料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联合申报;
(三)两个以上申报人先后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后申报人征得前申报人同意后使用前申报人的测试数据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重复申报。数据的测试费用分担方法,由申报人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申报人资格】新化学物质申报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是中国境内注册机构。
非首次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的,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如实报告】申报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信息公开】申报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对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九条【测试机构】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
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常规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常规申报后,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环境保护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安全、环保等方面专家组成。
(二)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和风险评估导则和规范,以及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等国家相关标准,对新化学物质的以下内容进行识别和技术评审:
1.名称和标识;
2.物理化学、人体健康、环境等方面的危害特性;
3.暴露程度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
4.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当性。
评审委员会认为现有申报材料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风险做出全面评价结论的,由登记中心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出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包括:
1.将新化学物质认定为一般类、危险类以及是否属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划分意见;
2.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评审意见;
3.风险控制措施适当性的评审结论;
4.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四)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并视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1.对有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
2.对无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在做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简易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受理简易申报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对按要求提交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申报登记程序】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收到科学研究备案申报后,应当按月汇总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登记公告】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予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理时限】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常规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自受理简易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常规申报登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申报登记的专家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登记中心通知补充申报材料的,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时间。
环境保护部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或者评审委员会上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环境保护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