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资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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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有效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开展抽样和检验,并依据检验结论依法进行处置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抽检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抽检计划和要求,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定期抽检是指按年度抽检计划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对确定的食品品种进行的抽检。



不定期抽检是指针对本辖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监管执法中发现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消费者申诉举报集中的、社会舆论披露的以及问题较多、安全隐患较大的食品品种,适时开展的抽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规范、指导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并汇总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向国务院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负责制定本省年度抽检计划,规范管理、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和报告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提出工作建议。



市(地、州)、县(区、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抽检计划,制定管理并实施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根据本级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开展不定期抽检工作;汇总、分析和报告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提出工作建议等。



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根据工作计划和安排负责配合在本辖区开展的抽检工作。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的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无正当理由拒绝。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具备与承担的抽检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条件、能力和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第八条 组织实施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食品样品,不得向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及其他费用。



抽检购买样品的费用和检验费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九条 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生产企业标准。

第二章 抽检的组织



第十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年度抽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检工作计划,并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年度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食品经营场所范围、食品品种、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安排下级机关开展抽检。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抽检前,应审核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项目,并书面向食品检验机构告知食品抽检的目的、任务和要求。



食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目的、任务和要求,在依法认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抽检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被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制定抽检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检的食品品种;



(二)抽检的检验项目;



(三)抽检依据的标准;



(四)检验检测方法;



(五)判定原则;



(六)抽检的食品经营者范围;



(七)抽样数量和备份样品数量;



(八)抽样时间、检验完成时间等时间安排;



(九)检验机构的抽检信息保密义务;



(十)检验结论告知;



(十一)其他约定。



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检实施方案审查认可后,将其作为委托书的附件予以留存。

第三章 抽样和检验



第十四条 抽样应当由食品检验机构选派的抽样人员独立完成。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抽样结果负责。



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执法人员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向食品经营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抽检的性质、食品品种及相关要求;配合抽样的工商所执法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执法证件,并现场检查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其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情况,查明抽检的食品来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无法出具有效工作证件的;



(二)抽样无执法人员配合或配合抽样的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有效工作证或执法证件的;



(三)要求食品经营者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共同填写拒绝抽样认定表,注明食品经营者拒绝抽样的理由,并报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食品数量不符合食品抽样标准规定或抽检实施方案要求的;



(二)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三)食品已经由食品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进行封存待处置的;



(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抽检食品经营者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或未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等违法行为的;



(五)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腐败变质食品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抽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应的抽样方法等标准。



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所需的数量现场随机抽取,不得由食品经营者提供。抽取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抽取所有样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批次等标签标示内容应统一。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样品等抽样信息,并由抽样人员、工商所执法人员及食品经营者有关负责人(或委托人)共同签字,加盖被抽样的食品经营者公章。对食品经营个体工商户,三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工商所执法人员及食品经营者有关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抽取的样品现场按规定进行封样,抽检样品和备份样品必须分别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保管和运送至食品检验机构。对于有特殊运输、贮存、保质期等条件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保管和运送过程中性状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要求、标准、方法和规程保存、检验所抽取的样品,并对抽检过程及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或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检验报告和结论送达被抽检食品经营者。在将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相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检食品经营者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经营者签字或加盖公章进行送达确认。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相关情况书面通知或函告标称的生产者或进口商,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并回复。



书面通知应告知复检权利和途径,以及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检验机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明确规定生产企业或进口商进行确认并回复的时限和方式,拒收的,视为确认。对不按时限和要求回复和确认的,视作该生产企业或进口商认可抽检的食品为该生产者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进口的食品,承认检验结论。



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四章 复 检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进口商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复检机构)书面申请复检。同时,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报告的,视为承认初检结论。



对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进口商同时提出复检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告知复检申请人,依申请优先原则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独立完成复检工作,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检申请人是否予以复检。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应当向复检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应予以复检:



(一)被检的食品因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备份样品在储存过程中发生感官性状变化可能影响检验结论的;



(四)逾期提出复检的;



(五)复检申请人中途放弃复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行采取初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进行复检,并于检验工作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复检结论提交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复检申请人。



初检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复检机构采取备份样品的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推脱。



复检工作需要复检申请人配合的,复检申请人不得拖延或拒绝。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不予复检或放弃复检的,初检结论即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初检和复检的检验报告和结论、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五章 检验结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初检结论表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本辖区内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向本地同级质监部门通报,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标称的生产者或进口商放弃复检或经复检食品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置,并向本地同级质监等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经复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并准许辖区内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



对最终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销售区域超过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地管辖范围的食品,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抄告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已获知的流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或进口商备案地的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



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局,由省级工商局及时通报所涉及地的省级相关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



第三十六条 被抄告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抄告机关提供的最终检验报告和检验结论,开展市场清查,责令本辖区食品经营者,对与抄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相同品牌、品种、批次的食品进行下架退市。下架退市的食品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流入市场销售。



被抄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报告。

第六章 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登记表》,真实记录相关抽检工作情况。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属下级机关的抽检登记表进行汇总和动态统计,如实填写并更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统计表》。在统计、汇总检验数据的基础上,进行系统分析,编制抽检分析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动态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以及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成效;对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和抽检及市场监管工作方面的建议等。



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报告中反映的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集中的食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检和查处等相关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统计数据和综合分析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报告,为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相关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省级工商局应当制定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管理制度,公布抽检信息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进行。未经允许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



省级工商局应当定期汇总并负责集中公布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



省级工商局公布抽检信息前需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报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审核认为不应公布的信息,不得进行公布。审核认为应当统一公布或由其他部门牵头联合公布时,应当积极配合。审核认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公布时,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联合公布。



公布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本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加强舆情监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统一应对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食品经营者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或未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或下架退市的通知后,未立即停止销售或下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开展抽检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被抽检食品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复检机构采取备份样品的工作进行拒绝、推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抽检信息的;



(四)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的;



(五)接受被抽检食品经营者贿赂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在地区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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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季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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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的细化和续展,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以后在抽检样品中有法可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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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四季风】(gpwrx)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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