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环境监测采样结果证据效力的争议的解决,一方面取决于是否具备法律法规中关于监测采样和监测报告证据效力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果是法律规定不完善,则需要政府和立法部门解决);另一方面也要求监测采样的样品具备“五性”要求(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完整性),还有监测分析过程应当采取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一般交有资质部门进行监测分析),以确保监测结果的科学、公正,具备法律效力。
可是在现实中,上述要求要完全做到还是比较困难的:比如执法采样的瞬时性,有时就无法达到“五性”要求,容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误解,这就要求适当延长采样时间(最好跨越2-3个排放周期),增加采样频次(执法人员好像没有这么好的耐性哦);还有,现在的环境监测站一般是服从环保局管理的,这时的环境监测站就有扮演裁判员和运动员双重角色的嫌疑,其监测结果的公正性容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怀疑,这是我国现有行政体制决定的,在短期内是无法改变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