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七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三十八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