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求助】关于PEF、EVA的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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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sy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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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F、EVA包装材料要出口欧盟,应该做那些检测?请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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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k-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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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y-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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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fank-long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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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欧洲联盟通过的包装指令(94/62/EEC)对包装物料作出规定,该指令覆盖了市场上所有的包装类别及所有形式的包装废弃物。除了关注循环再用、再利用及回收,欧盟成员还要求确保以下物质在包装物中的总含量(以重量计)Pb+Cd+Hg+Cr6+不能超过100mg/kg(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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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y-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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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简单介绍下94/62/EC指令的中文内容:
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94/62/EC指令
第1条 目 的
1.本指令旨在协调各国有关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管理的措施,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由此对各成员国和第三国环境产生任何影响,或减小这类影响,从而提供高水平环境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并且避免在欧洲共同体内产生贸易壁垒、不正当竞争和使竞争受到限制。
2.为此,本指令规定这类措施的首要目的是防止产生废弃包装物,其次作为附加的基本原则,对包装物再使用、再循环和实现其他形式的废弃包装物回收以及由此减少对这类废弃物的最终处理量。
第2条 范 围
1.本指令适用于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所有包装物和所有废弃包装物,不管它们是工业、商业、办公室、商店、服务业、家庭或其他场所使用的或废弃的,也不管使用的是什么材料。
2.实施本指令不应损害对包装物现有的质量要求,诸如有关包装产品的安全、健康保护和卫生等要求,或损害现行运输要求,或损害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12月12日关于有害废弃物的91/689/EEC指令要求。
fredy-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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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定 义
1.在本指令中,“包装物”是指由任何性质的任何材料制成的所有产品,它们用来容纳、保护、搬运、交付和提供商品,其范围从原材料到加工成的商品,从生产者到使用者或消费者。用于相同用途的“不可回收”的物品也应该被视为包装物。 “包装物”只包括: (a) 销售包装物或初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在采购地点构成某个向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提供的销售单元的包装物; (b) 组合的包装物或二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在采购地点构成一组一定数量的销售单元的包装物,不管这些销售单元是以这种方式向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销售的还是仅仅作为补充销售地点货架的一种方式;从产品上拿掉这类包装物并不影响该产品的特性; (c) 运输包装物或三次包装物,即被认为是为了便于搬运和运输若干销售单元或组合的包装物,以防止在搬运和运输过程中遭到物理损坏的包装物。运输包装物不包括公路、铁路、海运和空运集装箱。
2.“废弃包装物”是指75/442/EEC指令中对“废弃物”的定义所涉及的任何包装物或包装材料,生产的剩余物不包括在内。
3.“废弃包装物管理”是指75/442/EEC指令所定义的废弃物管理。
4.“预防”是指通过开发清洁产品和技术而减少: ——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中所含的材料和物质; ——在生产过程中以及销售、批发、使用和清除阶段的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数量及其对环境的危害。
5.“再使用”是指被设想和预定在其寿命周期内完成最少循环次数的包装物,在有或没有市场现有辅助产品帮助其再次装填的情况下出于与原设想相同的目的使包装物重新装填或得到使用的任何操作;这种再使用包装物,当其不再需要被再使用时即为废弃包装物。
6.“回收”是指75/442/EEC指令的附录Ⅱ.B中规定的任何适用的操作。
7.“再循环”是指为了原来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在废弃材料的生产过程中再次进行加工, 包括有机再循环,但是不包括能量回收。
8.“能量回收”是指利用可燃的废弃包装物,通过加入或不加入其他废弃料直接焚化而产生能量,但热能回收情形除外。
9.“有机再循环”是指在可控条件下,利用微生物对废弃包装物的可生物降解部分进行需氧(堆肥)或厌氧(生物甲烷化)处理,这种处理产生稳定的有机残留物或甲烷。土埋不应视为有机再循环的一种形式。
10. “处理”是指75/442/EEC指令附录Ⅱ第A部分规定的任何适用的操作。
11. 与包装物相关的“经营者”是指包装材料的供应商、包装物生产商和改装商、装填者和使用者、进口商、贸易商和批发商、主管当局和法定组织。
12. “自愿性协议”是指成员国政府主管当局与相关经济部门签订的正式协议。这些协议必须对所有为实现本指令目的而工作希望、履行本协议条件的合作方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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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预 防
1.除了按照本指令第9条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废弃包装物外,各成员国还应保证实施其他预防措施。此类预防措施可包括与经营者协商后通过的各国计划或采取的行动,其目的是汇集和利用各成员国采取的众多预防性措施。这些措施应该符合本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照本指令第10条的规定,通过鼓励制定欧洲标准来推动采取预防的措施。
第5条 包装物再使用系统
各成员国可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鼓励采用包装物再使用系统。这种再使用系统能以对环境安全的方式再次利用包装物。
第6条 回收和再循环
1.为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其境内实现以下目标: (a) 自本指令必须在国家法律中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其重量计算,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率最低应达到50%,最高至的65%; (b) 在这一总目标和相同时限内,按废弃包装物中所含的包装材料总重量计算,再循环率应达到最低25%和最高45%,而对每一种包装材料按重量计算的再循环率最低为15%。 (c) 自本指令必须在国家法律中实施之日起10年内,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再循环将达到一定的百分比,这个百分比必须由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本条第3款(b)确定,以大幅度提高(a)和(b)所述的目标。
2.各成员国应鼓励使用从再循环的废弃包装物中得到的材料制造包装物和其他产品。
3.(a)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欧洲联盟委员会阶段性报告的基础上,并自本条第1款(a)所述的日期起4年内,在最终报告基础上,对各成员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a)、(b)和第2款规定的目标和目的中获得的实际经验以及科研成果和评定技术(如生态平衡)进行检验。 (b) 欧洲联盟理事会应在不迟于本条第1款(a)所述的第一个5年阶段结束前的6个月,按特定多数并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确定本条第1款(c)所述的第二个5年阶段的目标。以后每5年重复一次该进程。
4.各成员国应公布本条第1款(a)和(b)所述的措施和目标,并将其作为对公众和经营者开展信息活动的主题。
5.由于希腊、爱尔兰和葡萄牙三国的特殊情况,即,有大量的小岛屿、有农村和山区以及目前包装物消耗水平低等原因,可决定: (a) 自本指令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低于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回收目标,但至少应达到25%的回收率。 (b) 同时推迟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的目标期限,但不应晚于2005年12月31日。
6.应该允许已经制定了或将要制定超过本条第1款(a)和(b)规定目标的计划,并且为此提供适当的再循环和回收能力的成员国,为了达到高水平环保而继续实施这些目标,条件是这些措施不会对内部市场造成损害,也不会妨碍其他成员国遵守本指令。这些成员国应就此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与各成员国合作,证实这些措施与上述考虑相一致,并且不会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任何歧视和掩饰性限制之后确认这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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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
1.为了达到本指令规定的目的,各成员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建立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以规定: (a) 从消费者、其他最终使用者或从废弃物流中退回和/或收集用过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 物,以便找到最合适的废物管理方法; (b) 对收集的包装物和/或废弃包装物进行再使用或回收,包括再循环。 这些系统应向有关行业的经营者和政府主管当局开放,以便其参与进来。它们应在无歧视 条件下适用于进口产品,包括详细协议和对准入这些系统的征税,并且在设计上要符合《欧 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以避免产生贸易壁垒和使竞争受到影响。
2.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应是所有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政策的一部分,并且应该考虑有关保护 环境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和卫生;保护包装商品及使用材料的质量、可靠性和技术特性;以 及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等要求。
第8条 标志和识别系统
1.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的条件,自本指令生效之后2年内对包装物的标志做出决定。
2.为了便于收集、再使用和回收(包括再循环),包装物上应指明所用包装材料的性质,以便有关工业部门对其识别和分类。 为此,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本指令生效之后的12个月内根据附录Ⅰ,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作为识别系统依据的编号和缩写,并规定哪些材料应该按照该程序接受该识别系统。
3.应在包装物上或其标签上加贴适用的标志。标志应清晰可辨、易于识别,并且不易擦掉,包括包装物被打开后。
第9条 基本要求
1.各成员国应确保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包装物只有在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Ⅱ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时才可以投放市场。
2.各成员国应自本指令第22条第1款规定之日起,符合以下标准的包装物可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Ⅱ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a) 其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协调标准。各成员国应公布将协调标准转换为国家标 准的编号; (b) 在其所适用的领域内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本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国家标准。
3.各成员国应将其认为符合本条第2款(b)项所述的国家标准文本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发送给其他成员国。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这些编号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4.如果某个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没有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撤消这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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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标准化
适当时,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推动制定与附录Ⅱ中所述基本要求相关的欧洲标准。 欧洲联盟委员会尤其应该推动以下方面的欧洲标准的制定工作: ——关于包装物寿命周期分析的准则和方法; ——关于包装物中重金属和其他危险物质含量及其从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向环境中释放的测量和验证方法; ——关于适当类型的包装物中再循环材料的最小含量准则; ——关于再循环方法准则; ——关于堆肥方法和堆肥生成准则; ——关于包装物标志准则。
第11条 包装物中所含重金属的浓度值
1.各成员国应确保包装物或包装物成分中铅、镉、汞和六价络的浓度值总和不超过以下标准: ——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2年,按质量计600×10-6; ——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3年,按质量计250×10-6; ——本指令第 22条第1款所述日期之后5年,按质量计100×10-6;
2.本条第1款所述的浓度值不适用于69/493/EEC指令规定的完全由铅晶体玻璃制造的包装物; 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上述浓度值不适用再循环材料以及处于闭合和可控链的产品循环条件; ——不在本条第1款第3项所述要求之内的包装物类型。
第12条 信息系统
1.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协调的基础上建立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数据库(如果尚未建立),以有助于各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能够监督实现本指令规定目标的情况。
2.为此,这些数据库应在各成员国一级提供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物流的数量、特性和演变方面的信息(包括有关制造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成分的毒性或危险性的信息);
3.为了协调所生成的数据的特性和提供方式,以及使各成员国的数据兼容,各成员国应从本指令生效之日起 1年后依据附录Ⅲ,并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采用欧洲联盟委员会通过的格式,向其提供所获得的数据;
4.各成员国在提供详细数据时应考虑中小企业的特殊问题;
5.应提供所获得数据及本指令第17条所述的各国报告,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予以更新;
6.各成员国应要求所有的经营者依据本条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其行业的可靠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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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向包装物使用者提供的信息;
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2年内采取措施确保包装物的使用者,特别包括消费者,获得以下内容的必要信息: ——他们可得到的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统; ——他们在促进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再使用、回收和再循环方面所起的作用; ——市场上现有包装物上标志的含义; ——本指令第14条所述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管理方案的适当要素.
第14条 管理方案
依照本指令所述的目标和措施,各成员国应将有关包装物和废弃包装物的一个具体章节,包括依照本指令第4条和第5条采取的措施,纳入依据75/442/EEC指令第17条要求的废弃物管理方案中。
第15条 经济手段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有关规定行动时应通过经济手段推动本指令规定目标的实现。如果没有通过这些措施,各成员国可以按照欧洲共同体环境方针管理原则,特别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义务,采取措施实现这些目标。
第16条 通报
1.在不影响83/189/EEC指令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通过这些措施之前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他们拟在本指令的框架内通过的措施草案,这些措施不包括财政性质的措施,但包括与财政措施相关的技术规范,因为财政措施鼓励符合这种技术规范,从而使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根据在各种情况下都必须实施上述指令规定程序的现行条款检查这些措施。
2.如果所建议的措施也是83/189/EEC指令范围内的一个技术问题,则有关成员国在实施本指令所述的通报程序时可以表明该通报对83/189/EEC指令同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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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报告义务
各成员国应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12月23日关于某些使环境指令的实施报告标准化和合理化的91/692/EEC指令第5条的规定,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报告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第一次报告应包括1995年至1997年期间的情况。
第18条 投放市场的自由度
各成员国不应阻止符合本指令条款的包装物在其境内投放市场。
第19条 适应科学和技术进步
应按照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必要的修改,使本指令第8条第2款、附录Ⅰ和第10条最后一项所述的识别系统以及第12条第3款和附录Ⅲ所述的有关数据库系统格式适应科技进步。
第20条 具体措施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按照本指令第21条规定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技术措施,以解决在实施本指令时,医疗器械和药品的一次性包装物、小的包装物和奢侈品包装物所遇到的任何困难。
2.欧洲联盟委员会还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有关拟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报告,适当时,附上一个议案。
第21条 常设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1.欧洲联盟委员会应设有一个常设委员会协助其工作,该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任主席。
2.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问题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提出它的意见。当要求欧洲联盟理事会对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通过决议时,常设委员会应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数原则提出意见。常设委员会内各成员国代表投票时应按该条款规定的方式加权。主席不投票。
3.(a) 如果设想的措施与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一致,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给予通过。 (b) 如果设想的措施与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或未提出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立即向欧 洲联盟理事会提交拟采取措施的议案。欧洲联盟理事会应按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第22条 在国家法律中的实施
1.各成员国应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使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生效,并应立即将上述内容通报给欧洲联盟委员会。
2.各成员国通过这些措施时,应给出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附上这一编号。各成员国应对给出编号的方法做出规定。
3.此外,各成员国还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在本指令范围内通过的所有现行法津、法规和行政条款。
4.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前,制造包装物的要求不适用于某一规定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物。
5.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起5年内,允许在生效日前制造的并符合其现行国内法律的包装物投放市场.

第23条
85/339/EEC指令自第22条第1款所述日期起特此废除。

第24条
本指令应在其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25条
本指令送交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K.HAENSCH K.KINKEL
1994年12月20日于布鲁塞尔
fredy-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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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简称: 包装和包装废物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指令名: 关于包装和包装废物的1994年12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4/62/EC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94/62/EC of 20 December 1994 on packaging and packaging waste 
修改号: 
新方法指令: y-
适用范围: 范围:
1. 本指令涉及所有投放共同体内市场的包装和所有包装废弃物,不管它是在工业、商业、办公室、商店、服务、家庭或任何其他范围应用或放弃,并与所用材料无关。
2. 本指令应用不影响现有的包装质量要求,如关于安全、保护健康和卫生的包装产品或对现有运输要求或1991年12月12日理事会91/689/EEC指令关于危险废弃物的规定。
本指令所用名词定义:
包装是指——由任何性质的任何材料制成的用于容器、保护、处理、运送和展示货物的所有产品。包括从原材料到加工货物,从生产者到用户或消费者。“不可返回的”物品(用于相同的目的)也应被认为是组成包装。 “包装”只包括:
(a) 销售包装或基本包装,即包装作为最后用户或消费者所购销售单位的一部分。
(b)组合包装或第二次包装,即包装用于在销售时,将一定数量的销售单位进行分组,而无论其是否会销售到用户或消费者,或是否只作为在将近销售的时候补充架上的手段;包装可以从产品移去而不影响它的特性。         
(c)运输包装或第三次包装,即包装用于方便搬运和运输若干销售单位或组合包装以防止实际搬运和运输损失。运输包装不包括道路、铁路、船舶和航空容器.

包装废弃物是指75/442/EEC指令由废弃物定义所覆盖任何包装或包装材料,排除生产剩余物.
不适用范围:   
基本要求: 
实施日期: 19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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