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三)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四)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风险评估结果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照相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确定适用标准的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则确定适用标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进入本市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