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交叉、重叠。
第十二条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
第十三条检验方法标准的起草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除标准起草单位外,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
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起草标准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简要起草过程;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相关标准的对比情况,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科学依据;
(六)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附《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1)、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七)标准实施日期和实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当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协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
第十六条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须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
征求意见收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十七条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