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与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
(二)产品研发报告和产品配方设计及依据;
(三)生产工艺资料;
(四)产品质量的标准要求;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设计样稿;
(六)试验样品检验报告;
(七)研发、生产和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八)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的材料。
(九)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还应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再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审查人员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对试验样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核查组对申请人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员参与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审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审评专家组,对申请材料、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和有关临床试验报告进行技术审评,做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查结论做出审批决定,准予注册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予注册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
(三)注册号及有效期;
(四)产品类别;
(五)产品配方;
(六)生产工艺;
(七)产品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再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再注册申请书;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三)5年内产品生产、销售、监督抽检情况,对产品不合格情况应当做出说明;
(四)5年内产品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
(一)注册后未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三)注册产品一年内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格的;
(四)企业未能保持生产、研发、检验能力的;
(五)企业未按要求记录生产销售信息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对再注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审查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查结论做出审批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注册文号不变;不准予再注册的,向申请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变更注册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证书载明的其他事项需要变更的,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对变更注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审查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查结论做出审批决定,准予变更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注册文号不变;不准予变更注册的,向申请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再注册与变更注册申请做出审批决定。
现场核查、抽检检验、技术审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其中对境内生产企业的现场核查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境内试验样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临床试验的现场核查工作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境外生产企业现场核查和对境外试验样品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时间根据境外生产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公布批准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名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注册号及有效期、产品类别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