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享】有关售标注已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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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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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有人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咨询有关销售标注已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问题。与大家分享:
  标题:销售标注过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手机充电线)
  问题:我局近期收到职业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反映其近期购买的手机充电线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 4943.1-2011,已经被GB 4943.1-2022替代。请问,经营者销售(标注的执行标准GB 4943.1-2011)手机充电线是否违法?具体违反哪些条款?谢谢!
  回复:您好,您的留言已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如执行的已废止标准低于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将按以上所述规定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如企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为已废止标准,应按规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注。
  回复部门: 标准创新管理司
  回复时间: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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