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讨论】净重PK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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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风味食品公司与上海某微波能应用公司因购买工业微波机设备发生争议打官司
“净重”和“净含量”究竟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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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称,定货合同中表述的净重和原审原告生产商品标签上使用的“净含量”实际上指的是同一客体,是同一客体的不同表述。如果按原审认定,原告购买的这套设备只能叫洗瓶机。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称,原告将连瓶带料净重明显超过210克的瓶子放在微波机上消毒,要达到设计的消毒温度,每小时产量自然达不到5000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支付余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贵阳某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微波能应用有限公司为购买工业微波机设备发生争议,因协商不成,便告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近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一
  据原告(反诉被告)贵阳某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产品定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工业微波机设备,用于水豆豉食品连瓶带料的杀菌消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货款、设备搬运费和微波机配件等费用。在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描述严重不符,经多次交涉,被告派人现场检修调试,依旧达不到合同要求,主要是合同要求的每小时产量为5000瓶,但实际每小时只能达到2880瓶。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的,供方应无条件退货,还应当按设备总价的30%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1万元、承担设备搬运费9300元和微波机配件费1.6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微波能应用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并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却未按约定在半年内付清余款2.9万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使用,造成了设备的损坏,所以被告对原告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有偿维修。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属被告保修范围,不需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至于原告提出的产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产量每小时5000瓶左右,是在每瓶净重210克的前提下,瓶内物料才能从初始温度25摄氏度达到最终温度80摄氏度,因此温度、速度、瓶数是三个变量。现原告将连瓶带料净重明显超过210克的瓶子放在微波机上消毒,要达到设计的消毒温度,每小时产量自然达不到5000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余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对尚欠2.9万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重量与速度和产量无关,并非由于重量问题影响每小时的产量,且合同约定的净重210克与水豆豉瓶贴上标注的净含量210克是同一概念,基于微波机达不到约定的产量要求,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
  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一套HZ—50HBM(W)型工业微波机;产量为每小时5000瓶左右(每瓶净重210克,物料初始温度25摄氏度至最终温度80摄氏度);价格为33.9万元,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前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设备制作完毕后,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工厂实地验收,待验收完毕后再付款21万元,被告即发货,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产品自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保修,人为损坏及不按说明书要求操作造成设备损坏不属保修范围。同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3月底,原告派人至被告处查看了设备,并于3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4月6日,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发货。4月15日和16日,被告上门安装调试。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培训了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后因原告的要求,被告在7月和8月两次上门检修调试设备,为此原告在8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维修人员的差旅费以及更换零配件所需的费用。经过两次检修调试,设备完全恢复正常工作状态,每小时从生产2100瓶达到2880瓶。双方在安装、调试、检修中使用的以及被告实际用设备消毒的瓶装水豆豉的净重略重于400克,其中空瓶重250克。关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原告尚欠29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是指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消毒产品产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合同对设备的产量有明确约定,在消毒产品每瓶净重210克的前提下,每小时产量需达到5000瓶左右。合同约定的净重与瓶贴上标注的净含量不是同一概念,净重应为整个消毒物品连瓶带料的总重量,净含量则是瓶内物料的重量,现原告实际使用该设备消毒的产品净重约400克,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净重,根据常理判断,重量必然会影响设备的转速及产量,况且从双方洽谈合同时的技术文件中也可以反映出,如果连瓶总重量500克,产量只能达到每小时3600瓶,这同样能印证被告关于重量影响产量的观点,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综上,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据此提出的诸项本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设备,原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半年内付清,现被告为原告安装设备已逾半年,余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的反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2.9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沈菊林律师担任上诉代理人,他指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和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标准采用了合同中约定条款的内容,并对合同条款中“净重”一词的理解产生异议。根据《辞海》解释及我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净重是指商品的毛重除去包装材料后的实际重量,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因此,定货合同中表述的净重和原审原告生产商品标签上使用的“净含量”实际所指的是同一客体,是同一客体的不同表述,即瓶内装的水豆豉食品。另外,根据该设备操作使用说明书等印证,该设备用于连瓶带料的杀菌消毒。如按原审认定,本案系争的工业微波机只有在每瓶产品重量210克的情况下,才能达到5000瓶左右/小时产量的话,那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仅空瓶就重250克,就算在设备上只消毒空瓶也已超过总重量210克的限制,那么原审原告购买的这套设备只能叫洗瓶机,根本达不到购买该设备用于连瓶带料消毒的目的。
  二审开庭时,原审原、被告代理人发表了不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对一审诉讼程序问题一并提出了异议,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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