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保健食品经营资格。
第十条 对经营非法添加保健食品数量大,性质严重,反响强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予以处理,并按《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确有证据表明生产企业(包括委托生产企业)的保健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查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非法添加的原辅料,但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原辅料的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制度,并索取原辅料供应商提供的原辅料检验报告,有完整记录,属于原辅料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非法添加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下限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非法添加的原辅料,未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原辅料的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制度,未索取原辅料供应商提供的原辅料检验报告,属于原辅料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非法添加的,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予以处理,并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故意非法添加的,吊销企业生产许可证,并按《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相关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发现的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应包括:产品名称、批准文号、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等。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整改报告,切实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承诺不再生产经营非法添加保健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符合规范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