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体例的设计
参考我国基本法律和国外环境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体例可以安排为:
第一章总则,表明立法目的,设定适时、适地、适人和适事范围,明确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中长期目标,宣告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和政策,规定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环境保护职责、权利和义务。第三章规定环境保护的综合法律调整,包括综合性制度和机制两个方面。第四章规定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的专门法律调整,包括生态补偿、森林及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水土流失治理和防沙治沙、淡水生态和海洋生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草原保护、农田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遗迹和历史遗迹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基因风险控制等。第五章规定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调整,包括淡水和海洋污染的防治,大气、土壤、噪声、振动、固体废物、有毒有害物质和能量的污染防治及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等。第六章规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包括突发生态保护事件和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等。第七章规定环境教育、环境科技的发展和环境文化的培育。第八章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内协作与国际合作。第九章规定环境纠纷及其法律解决,包括环境纠纷的种类和解决原则,调解、仲裁、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刑事诉讼、环境信访、社会团体和律师的援助救济。第十章规定法律责任。第十一章为附则。
三、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界定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事项方面,应包括国内和涉外的生态破坏防治、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安全维护、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与回收、特殊环境保护等事项。在适用地域方面,应包括我国的领土和管辖的其他区域。
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环境法学的研究成果,环境法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整体和全过程地解决环境问题的原则;环境保护知情原则;在政府主导下发挥市场机制和公众参与的作用,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主管者负责原则和相称原则。此外,环境安全、国际合作等也纳入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列。
四、重要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在修订时应当建立综合性和专门性调整两个方面的制度体系。综合性法律调整制度应当包括规划制度,综合决策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的淘汰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环境权属制度,环境税费、信贷、价格制度,通过土地、能源、材料供应、污染总量控制等调控措施保护环境制度,环境市场准入和环境市场运行制度,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制度,应急制度,奖励制度等。专门性制度的建设,则需从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两个方面去挖掘。
制度的建设应体现如下特点:一是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思想;二是以环境民主、环境权利和环境公益的保障为环境法的本位;三是认真总结,广泛参考,发展和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环境保护机制;四是促进环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综合化,并注重与国际条约、国内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的衔接。